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八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百進磁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周美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就新北市○里區○○里○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0地號土地),以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00804號所設定之地上權, 請准予以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其地上權之登記。(二)被告 就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下稱 系爭650之10地號土地)土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 地登字第001678號所設定之地上權,請准予以終止;被告並 應塗銷其地上權之登記。(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5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 。」;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至上 開土地勘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650地號土地,以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00804號所設定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系爭650之10地號土地,以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01678號所設定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5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編號B(鐵皮屋,面積1平方公尺)、C(水塔,面 積4平方公尺)、D(廢棄油箱,面積2平方公尺)、E(建物 ,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就 系爭650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00 804號所設定之地上權,請准予以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其地 上權之登記。(二)被告應就系爭650之10地號土地,以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01678號所設定之地上權, 請准予以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其地上權之登記。(三)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6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B、C、D、E部分 所示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就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地號上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 第000804號所設定之地上權,請准就附圖2編號E(建物,面 積11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定存續期間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 屆滿。其餘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請准予以終止;被告並應 塗此部分地上權之登記。(二)被告就系爭650之10地號土 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01678號所設定之 地上權,請准予以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其地上權之登記。( 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B、C、 D 部分所示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 其上分別存有被告於民國76年2月26日、同年4月18日以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00804、001678號所設定之地 上權(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各為16、6平 方公尺,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然兩造於 上開土地均無地租之約定。本件系爭650地號土地自62年1月 18日地目登載為「田」,並於同年12月15日編定使用種類為 農業用地,嗣於75年12月29日分割為650、650之10地號土地 ,直至81年7月3日、81年6月26日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 地地目乃分別變更為「建」、「道」,而被告所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乃源自訴外人寶島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遊 艇公司)自65年7月25日設定移轉而來,惟上開土地依釋字 第408號解釋僅得供耕作之用,而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性 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嗣後亦不得作為移轉地上權 之設定,因此寶島公司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及被告申辦地 上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本應不予受理。惟登記機關竟誤將 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寶島遊艇公司廠房所用,嗣後更將地 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自始無 效,是被告自有塗銷該無效地上權登記義務。又該無效之地 上權登記經被告塗銷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上開
土地部分之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退 萬步言,縱認定系爭地上權設定並非無效,然因本件系爭地 65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自65年7月25日設定至今,業已41 年 有餘。其範圍詳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 );而系爭650之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其範圍則詳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空地(面積1平方公尺)。惟系爭地上權 其設定權利範圍卻為16、6平方公尺,足認上開土地上之原 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實與現況不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在於早期供廠房所用,因被告現已未使用該廠房,並已將該 廠房出租牟利,難認符合該地上權最初設置之目的。再被告 於105年3月間擅自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鐵皮屋及水塔 ,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亦與地上權設定之本旨不符。且縱被 告提出之協議書其內容為真正有效,亦僅拘束被告與寶島遊 艇公司或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陳泉洲,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 當事人,自無從拘束原告。本件被告自始未支付地租、原地 上權設定目的在於供廠房所用,然被告現已未使用廠房,並 將之出租牟利,況被告尚有同段650之6地號面積1,072平方 公尺之廣大面積土地可供使用,僅拆除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 建物,並將11平方公尺面積返還原告,對被告應無太大影響 ,足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因被告早已未使用而 不存在,且現存建物與原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不同,更有害及 原告對上開土地之經濟利用,應無存續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倘蒙准予終止 系爭地上權,被告仍繼續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屬侵害原告對 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65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建物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及返還該土地予 原告,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系爭650地號地 上權設定登記迄今業已逾41餘年,而且如附圖所示E建物乃 磚造鐵皮頂老舊建物之一部,該建物建造迄今應業已41逾年 。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辦公用、商店用、住宅 用、公共場所用等房屋加強磚造或磚構造等建物耐用年數分 別為35、25年等情,故該建物業已逾建物之耐用年限。又縱 認該建物係屬鋼筋混凝土建造,且耐用年限為50年,則建造 迄今應僅剩約8年餘,如認附圖所示E建物部分仍有存續必要 ,亦請酌定系爭650地號地上權之範圍,僅限於如附圖所示E 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並定存續期間至民國110 年 12月31日屆滿。至其餘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請准予以終止 ;被告並應塗此部分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前係於75年間購買系爭650、650之10地號 土地旁之同段650之6、650之14地號土地時,連同廠房一起 購買,當時即有部分廠房係坐落在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 地上,出賣人寶島遊艇公司告以出賣人即訴外人陳泉州已經 將廠房坐落於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上所有權轉讓,然 因上開當時地目仍屬農地,故無法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暫時以地上權登記。出賣人寶島遊艇公司當時係將廠房 、土地連同系爭地上權一併讓售予被告,並言明俟系爭650 、650之10地號土地得以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範圍部分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給被告 。嗣因陳泉洲將650、650之10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 人馮天乙,然因馮天乙無自耕農身分,乃暫以抵押權設定登 記,而馮天乙為塗銷系爭地上權,遂於80年3月7日與被告簽 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略以:馮天乙承認被告在系爭650、650 之10地號土地擁有15.1 2坪所有權,並願提供新臺幣(下同 )684,000元給被告,作為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期間之保證金,在未能分割過戶期間,被告就占有用部分 無須租金,並享有無限期租用權。然因馮天乙未交付保證金 ,致未辨理地上權塗銷登記,而上開土地亦未辦理分割及移 轉登記予被告。惟該協議書已確認陳泉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讓與馮天乙前,已將系爭土地15.12坪所有權讓予寶島遊艇 公司,故被告基於與寶島遊艇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承繼寶島 遊艇公司之上開權利義務,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在於使 被告得以永久使用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 所有權人陳泉洲於78年間即將所有權讓與馮天乙,因屬農地 買賣而以抵押權設定代替所有權移轉登記,馮天乙再於80年 2月28日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謹, 當時因仍屬農地買賣仍以抵押權設定代替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上開土地於81年7月3日變更地目為建地,隨即於82年6月 10日以81年7月27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被告於76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受讓系爭地上權 ,同時在上開土地上設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 部分之建築物及工作物至今。被告所有在系爭650、650之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均屬必要且符合地上權設定之本 旨。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系爭地上權 雖未載明地租,然實際上被告於設定地上權時即已一次付清 地租。況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築物乃廠房 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自有存續之必要。而原告於82年6月10 日、89年3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650地號、650之10地號土地 所有權時,已知上開土地已設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人
為被告,地租為空白。其前手係以扣除被告占有使用面積計 算買賣價金出售予原告。被告則於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初, 即已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地上權。本件姑不論系爭地上權設 定之目的本在於永久使用,基於衡平法則,原告請求終止地 上權暨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請求拆除上開土地上被告占有使 用之建物及工作物,顯失公平,且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 833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至原告所舉釋字第408號解釋係 針對內政部於77年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 規定而為解釋,在77年8月17日以前並無占有人以建物占有 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規定。又系爭650、650 之10地號土地是否得設定地上權,與土地之使用是否合乎分 區管制規定,兩者有別,原告不應該混為一談。本件系爭地 上權設定當時並無任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即致地上 權設定無效之情。退萬步言,縱地上權設定後,法令訂有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不能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範,然上開 土地現已經變更使用分區為建地,並無違反使用分區之規定 ,顯無塗銷系爭地上權之任何理由,故原告先位聲明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為由,請求塗銷系爭 地上權,並無理由。又地上權人非不得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而協議書乃就協議當時現存之事實予以確認,並就 雙方所面臨之問題與欲達成之目的進行協商,最後彼此互相 讓步而達成共識。從原告占有使用中之基地範圍,足認原告 前手陳泉洲確已將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之15.12坪賣 給被告前手寶島遊艇公司,並已交付其占有使用,然估計當 時設有地上物之面積僅約26平方公尺,乃將之設定為地上權 之登記面積,而讓與被告時再經測量後改為登記面積為22平 方公尺,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地上權設定登 記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與事實相符。訴外 人馮天乙係為開發加油站而購買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 ,因上開土地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乃出面與被告協商,因訴 外人馮天乙知悉上開土地其中15.12坪部分已經售出,遂於 要求被告塗銷地上權同時承認被告就該15.12坪部分享有無 限期之租用權係協商後之共識。被告前手寶島遊艇公司於設 定系爭地上權時業已支付對價,而被告取得地上權亦基於買 賣關係而取得,並非無對價關係。馮天乙為原告之原始股東 ,於原告籌設階段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為 真實可採。又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乃供稅務機關課稅 參考之用,與一般建築物實際使用之年限有相當大之差距, 故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E建物部分壽命僅餘8年,顯無足 採。況該建物乃廠房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乃原告指稱被告自
始未給付地租,且占用650地號土地面積約9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星頂之建築物現已荒廢,與事實不符。又地上權人於地 上權有效期間依地上權設定之本旨設置工作物,法無規定應 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乃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為由,請求終止地上權,於法顯屬無據。再者 ,原告於購買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時,已知上開土地 其中15.12坪業經其前手讓與他人並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中, 且已設定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原告前手係以扣除被告占有 使用面積15.12坪計算買賣價金出售予原告;被告則於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即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地上權。又如附 圖所示編號B、C部分為鐵皮屋及水塔,該地上物屬於消防設 備,係依消防法規供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 0 段00號之1、53號之1A、53號之2、53號之2A四棟建物消防 安全之用。而編號D部分為水泥加強磚造房屋,係上揭53號 之lA房屋之衛生間及廁所,另編號D部分旁尚有4個自來水表 及自來水管路,係供上開四棟建物飲水之用。綜上,本件姑 不論系爭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本在於永久使用,基於衡平法則,原告請求終 止地上權暨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被告占 有使用之建物及工作物,顯失公平,且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 及第833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 本在於永久使用,並經已支付相當之對價,是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此外,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乃廠 房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興建之初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泉洲即 知有越界之事實,而不即提出異議,而原告買賣取得系爭65 0、65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經理人馮天乙亦明知上情, 故原告請求拆除該建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 上開土地上分別存有被告於76年2月26日、同年4月18日所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存在,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又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上目前僅編號A:空地(地 上權範圍)、其餘則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鐵皮 屋及水塔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編號D:鐵架及廢棄油 箱(面積2平方公尺)、E:建物(面積11坪公尺)占有使用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臺灣省臺北縣 土地登記簿、航照圖、街景圖等件為證,復經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5日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暨申請書件為佐,且經本院
囑託該所測繪如附圖A、B、C、D、E所示,復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登記機關誤將系 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違反釋字第408號解釋,並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41餘年,設定 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法請求塗銷、終止系爭地上權或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違反強行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範圍,有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650地號土地自62年1月18日地目登載為「田 」,並於同年12月15日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嗣 系爭650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29日分割為650、650之10地 號土地,直至81年間上開土地地目乃分別變更為「建」、 「道」,故上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 釋僅得供耕作之用,而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性質上即不 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故登記機關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顯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係於7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地 上權,並分別於76年2月26日、同年4月18日辦理地上權移 轉登記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8號解釋係於85年7月5日公布,該解釋係對於內政部於 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雖本件被告於民國76年間自寶島遊艇公司受 讓系爭地上權斯時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 「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然被告受讓系爭地上權時並無建物占有 人以建物有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地上 權人因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導致所設定之地上權因而無 效之規定。再者,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現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無違反使用分區不得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登記機關誤將系爭地 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據以請求 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 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 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 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 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 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 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地上權最初係由系爭6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 泉州於64年3月1日設定登記予寶島遊艇公司,未定有存續 期間及地租,約定之使用方法為由權利人自行使用,嗣該 地上權於75年12月19日由寶島遊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全 部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76年2月26日、同年4月18日以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00804、001678號辦理登 記完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13、25-26頁),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 地上權人自行使用為目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而系爭65 0、650之10地號土地上,其地上權範圍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其上並未設置地上物現況為空地(面積1平方公尺 )被告並未使用外,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其上地上物 為鐵架及廢棄油箱,現已廢棄未實際使用等情,有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56、187 頁) ,至其餘如附圖編號B、C、E部分,其上地上物為鐵皮屋 及水塔(面積共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1坪公尺), 現況分別作為消防設備、衛生間及廁所、飲水管線及通道
之用,此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33、38、39-40、52-53、56、78、179-181、18 7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由權利人自行 使用,目前被告於系爭650、650之10地號土地上仍有如附 圖編號B、C、E部分之鐵皮屋、水塔、建物等地上物,作 為消防設備、衛生間及廁所、飲水管線及通道之用,該建 築物或工作物核屬正常之利用,難認地上權目的已不存在 ,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允准 。
(三)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範圍,有無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 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修 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規定。而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 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 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 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 之。
2.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64年設定,存續期間係「不定期限 」,且無地租約定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既未定 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20年,原告請求定其存續期間,依 上開規定,即非無據。至於所定存續期間,乃法院形成權 之行使,依法應由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而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其上地上物為鐵皮屋及 水塔,現況為供被告所有建物作為消防安全之用。而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其上地上物為建物,結構為水泥加強 磚造房屋,現況為供被告作為衛生間及廁所、飲水管線及 通道之用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在供權利人自行使用,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鐵皮屋及 水塔,係供被告作為消防設備、衛生間及廁所、飲水管線 及通道等用途,目前使用機能仍尚稱完善,其地上權存續 與否影響兩造之權益甚鉅,惟被告自105年4月19日起已將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之1A、53號之2 、53號之3、53號之1B等四棟建物連同前開地上物一併出 租予訴外人張美麗,租賃期間至111年4月19日止,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7頁),爰認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1年4月19日終止,較能兼顧兩造之 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其存續期間至110年12月31 日,尚屬過短。
3.至被告固抗辯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乃廠房 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被告前手興建該建物之時,原告前 手陳泉洲不即提出異議,且原告買受系爭650、650之10地 號土地時,其經理人馮天乙亦知有越界建築云云,然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是以,被告如欲主張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權利,自應 舉證證明原告暨其前手已知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就此 被告雖提出其與馮天乙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0頁) 為佐證,然原告既否認被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實性,且馮 天乙經本院二次傳喚仍未到庭作證,故該協議書所載內容 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再未就原告暨其 前手明知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說明,其辯稱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第一備 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1年4月19日 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存續期間,乃法院職權酌定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否准原告主張定存續期間至110年12 月31日乙節,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乃形式上形成訴 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等非屬權利義務關係 有無之爭執相似,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難認公平。 爰酌量上情,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 │
├──────────────────────────────┤
│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年字號:76年淡地登字第000804號 │
│登記日期:民國76年2月26日 │
│登記原因:讓與 │
│權利人:百進磁器廠有限公司 │
│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16平方公尺 │
│地 租:(空白)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 │
├──────────────────────────────┤
│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年字號:76年淡地登字第001678號 │
│登記日期:民國76年4月18日 │
│登記原因:讓與 │
│權利人:百進磁器廠有限公司 │
│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6平方公尺 │
│地 租:(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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