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正元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物 │
│號│ │
├─┼──────────────────┤
│1 │皮夾2個 │
├─┼──────────────────┤
│2 │信用卡5張 │
├─┼──────────────────┤
│3 │臺胞證1張 │
├─┼──────────────────┤
│4 │身分證1張 │
├─┼──────────────────┤
│5 │汽車鑰匙1串 │
├─┼──────────────────┤
│6 │新臺幣600元 │
├─┼──────────────────┤
│7 │港幣1,500元 │
├─┼──────────────────┤
│8 │人民幣200元 │
├─┼──────────────────┤
│9 │歐元45元 │
├─┼──────────────────┤
│10│黑色側背包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