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76號、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竣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上 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就其所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前開 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行,亦應 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竊取金錢,又為掩飾犯行而向警員謊稱其亦有 現金遭竊,誣指他人涉嫌竊盜案件,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 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隨即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其犯罪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7000元已返還被害人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62條、第172 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