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易字,107年度,15號
SLEM,107,士秩易,15,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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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易字第15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何奇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
秩字第2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奇恒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 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何奇恒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秩字第21號裁處罰鍰2000元確定,惟 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爰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秩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2000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 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2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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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