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07年度,83號
SLEM,107,士秩,83,201810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郁鑫
      張士晟
      張士賢
      賴建宇
      林宸佑
      吳明孝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鑫張士晟張士賢賴建宇林宸佑吳明孝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士晟與台北市士林區某汽車美容 店有糾紛、與其弟即被移送人張士賢欲前往該店理論,其等 友人即被移送人陳郁鑫為報不平,於107 年9 月3 日臉書張 貼聚眾鬥毆之內容召集渠等友人於士林夜市先行集合,警方 為防止聚眾鬥毆情事發生,於同日(移送書誤載為107 年3 月5 日)18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夜 市)查獲被移送人賴建宇林宸佑吳明孝及其他8 名少年 有參與聚眾鬥毆之嫌,認其等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6 人涉有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主張係以卷附被移送人陳郁鑫張士晟之臉書影像截圖等為 據,然查,觀諸被移送人張士晟之臉書內容,僅得證明其於 臉書表示不滿其車輛送汽車美容店鍍膜後狀況,而其中被移 送人陳郁鑫雖於其後留言「明天到」,另被移送人陳郁鑫臉 書截圖刊登有「今天需要兄弟支援。要來的請聯絡我。務必 下午6 點到。士林夜市集合。」等內容,然依上開被移送人 陳郁鑫之留言內容與其臉書刊登內容,縱認係因同一件事所 為,然亦無從推知被移送人陳郁鑫留言到場與聚眾之主觀目 的為何,尚無法推認其係基於鬥毆意圖而聚眾,自無法僅憑 上開網路臉書內容而證明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 意;況質之被移送人陳郁鑫於警詢供稱:伊於臉書留言係與 伊本人發生行車糾紛有關,相約至士林夜市喬事情,警方獲 報於107 年9 月3 日18時前往士林夜市盤查時,伊並未在場 ,也不認識警方盤查之被移送人賴建宇等人云云;被移送人 張士晟於警詢供稱:伊沒有看到被移送人陳郁鑫之臉書貼文 ,伊不清楚開內容意思,伊有於107 年9 月3 日18時30分至 該汽車美容店,但僅伊兄即被移送人張士賢一起去,伊不認 識被警方在現場盤查之被移送人賴建宇等人云云;被移送人 張士賢供稱:伊不知道被移送人張士晟臉書內容,伊只有跟 被移送人張士晟於107 年9 月3 日19時前往該汽車美容店, 另外被移送人張士賢有無找他人一同前往伊不清楚,伊不認 識被警方現場盤查之被移送人賴建宇等人云云;另質諸被移 送人賴建宇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被移送人林宸佑約去逛夜市 ,於107 年9 月3 日18時30分剛到就遇到警方盤查,不認識 被移送人陳郁鑫張士晟張士賢等人云云;被移送人林宸 佑於警詢供稱:伊係被移送人賴建宇相約去逛夜市,於107 年9 月3 日18時30分剛到就遇到警方盤查,並未聚集在該處 ,不認識被移送人陳郁鑫張士晟張士賢等人云云;被移 送人吳明孝則於警詢供稱:伊與友人一起走路逛夜市,被警 盤查,伊不認識被移送人陳郁鑫張士晟張士賢等人云云 。綜以上開被移送人張士晟張士賢賴建宇林宸佑、吳 明孝之供述,其等雖有於上開時點在上開處所遭警盤查,然 並非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更無從認定其等於警方盤查時 在該處,與被移送人陳郁鑫於臉書刊登內容有關。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被移送人有基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即不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對被移送人6 人應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