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07年度,78號
SLEM,107,士秩,78,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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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高志維
      陳振傑
      雷景州
      許子飛
      陳鴻耀
      王榮君
      宋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9 月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3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許子飛陳鴻耀王榮君宋家豪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共同毆打王榮君陳鴻耀宋家豪(均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二、經查:
㈠被移送人高志維於警詢時自承有打人之情事,核與證人陳鴻 耀、王榮君之證述相符,堪認被移送人高志維有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陳振傑雷景州雖否認有毆打他人之情事,然其二 人有毆打陳鴻耀宋家豪之行為,業經證人陳鴻耀宋家豪 指證歷歷,證人王榮君亦證稱陳鴻耀宋家豪確有受傷,衡 酌被移送人陳振傑雷景州亦自承有阻擋或推擠之行為,足 見證人陳鴻耀宋家豪王榮君所言非虛;綜合上情,堪認 被移送人陳振傑雷景州確有與被移送人高志維共同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
㈢核被移送人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共同加暴行於人,妨害他人身 體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榮君宋家豪 於107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 耀、王榮君宋家豪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違序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 榮君、宋家豪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高志維、陳 振傑、雷景州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移送人許子飛、陳 鴻耀、王榮君宋家豪均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辯稱 其均未動手,僅有防衛及制止對方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 高志維雖證稱「對方有動手」等語,惟無法明確指出該「對 方」為何人,及為何等「動手」行為,證人陳振傑則僅證稱 「雙方發生衝突」等語,證人雷景州則證稱「我並不清楚雙 方有無互毆及誰先動手」等語,則依證人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之證述,無從得知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榮君宋家豪是否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再者,證人陳振傑雷景州均證稱其未受傷,證人高志維雖稱其受有右手手背腫 起來之傷害,然卷內並無任何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 片等資料可佐證其證述內容,亦無從確認證人高志維右手手 背腫起之情形是否係遭被移送人施加暴行所致,益難認被移 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榮君宋家豪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榮 君、宋家豪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難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榮君宋家豪有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應 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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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