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146號
CYEV,107,朴簡,146,201810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葉正淵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張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2,240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3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9 月6 日,至原告及訴外 人即其配偶鄭容屏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鎮○○路00號之 「如意自助餐」前,對原告及鄭容屏恐嚇稱:「你只剩1 個小孩,要鬧到你們不能做生意」、「要你們去洗門風, 向我道歉,不然不放過你們」等語,使原告及鄭容屏聽聞 後心生畏懼。
(二)被告又於106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後 寮路與太平路口,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並對原告恐嚇稱:「槍買好了」等語,致原告聽 聞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隨即騎乘機車欲離 開現場,被告見狀,奔跑至原告所騎乘機車前方,以身體 阻擋原告騎乘機車離開,使原告因而煞車無法離開。(三)被告另於106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起至翌(5 )日凌晨2 時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後寮路10號住處飲用酒類 ,而於同日凌晨4 時許,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 ,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原 告住處;於同日凌晨5 時7 分許,駛至嘉義縣○○鎮○○ 街00號前與原告口角理論,於雙方爭執完畢後,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視線、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原告距離車輛極為接近之情況 下,未確認其車輛起步行駛時是否會碰撞、輾壓原告之身 體,即率予起步行駛,其左前車輪不慎輾壓原告左腳,致 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跟韌帶拉傷、左足背韌帶拉傷及



左髖鈍傷等傷害。
(四)原告因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貳罪及過失傷害罪,受有 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 元;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費用。
2.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受上開恐嚇及過失傷害事件 ,造成心生畏懼,構成對原告自由之不法侵害,且兩造為 鄰居關係,原告長年受到被告之侵害及滋擾,日常生活受 到嚴重影響,精神亦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就上開 3 個行為賠償慰撫金共計25萬元。
(五)上開損害合計252,24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為上開恐嚇及傷害行為,伊係吃憂鬱症藥 、安眠藥加酒,失去意識才會去攔原告的機車,本件原告不 需要什麼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原告主張之恐嚇、過失傷害行為,已據原 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朴簡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 印本、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嘉義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費用收據影本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488 號、 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100 號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2,240 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在 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告的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 涉及當事人隱私,僅供本院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其所為前揭所為2 次恐嚇行為、1 次過失傷害行為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5 萬元、5 萬元、2 萬元為宜,易言之,此部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 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 240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12,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