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調字,107年度,95號
CYEV,107,朴小調,95,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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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小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蕭朝信
相 對 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4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綠島監獄執行中,又本院法警赴綠島 提解人犯費用1次10,1048元(含預估因天候不佳滯留臺東、 綠島一周內來回提解費用)。又本院業於107年10月2日命原 告於收受本院107年度朴小調字第95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 上開提解費用,該裁定並於107年10月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逾期迄未預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原告不預納上 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 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
三、被告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個月均未預納上開 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均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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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