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宏都文化國際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施光輝
被 告 陳文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之宏都文化國際村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嘉義縣○○ 市○○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住戶 規約被告每期(3個月為1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3,600元, 詎被告未按期繳交上開費用,尚積欠自106年10月至107年6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0,8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 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經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不 具訴訟當事人資格,且社區住戶規約雖然有提案至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表決,但是該次會議人數不足,決議不合法。另被 告於訴訟進行中已陸續繳清106年10月至12月及107年1月至3 月該兩期的管理費,至於107年7至9月管理費尚未到期,被 告可等到繳費期限屆至再繳納該期管理費,則依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既然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用未逾2期, 原告依法就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於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計 9個月之管理費共10,800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繳納106 年10月至107年3月之管理費共7,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及被告提出 之收繳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管委會於106年10月20日業經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此有該區分所有 權人之會議記錄、簽名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該日後 之管委會自屬合法成立,且原告管委會亦有向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報備,有該所106年12月6日函影本附卷可稽,應認 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管委會未合法成立,無 當事人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 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揆諸上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如 認會議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未經法院撤銷 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僅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 疵,即主張該決議無效。
(四)經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2. 管理費:A棟每戶700元,其他B-H棟每戶1,000元。3.每戶 另收取白金會館(公共設施)使用費每戶200元。...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次收繳一期。」 。是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雖抗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人數不足之不合法 事由,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該會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該項決議,則依上開說明,其抗辯會議不合法,而拒 絕繳納管理費,自屬無據。
(五)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已於訴訟中繳納至107年3月之管 理費,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欠繳之一期(107年4至6月 )之管理費云云,惟上開條文係規定「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是被告雖於訴訟中繳清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兩 期管理費,尚欠繳一期管理費,惟一期管理費3,600元亦
屬為「相當數額」,原告前經催告給付,被告屆期不給付 ,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