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范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處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相對人的債權,日前想要將前開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相對人 ,於是寄債權讓與通知書到相對人的戶籍所在,但遭郵務機 關註記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屬應於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的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 鄰○○0 ○0 號,聲請人為了通知債權讓與的事實,曾經用掛號信函 寄送到相對人的上開戶籍地址,但是被以「遷移不明」的事 由退回等情形,有聲請人提出的債權轉移通知函及郵件退回 信封在卷可憑。此外,又查不到其他應為送達的處所,因此 聲請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而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採信,聲請人的聲 請合於前開公示送達的要件,於法有據,應該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