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7年度,109號
CYEV,107,嘉簡聲,10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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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振崑
相 對 人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3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均屬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嘉簡字第650 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上字第8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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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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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繳納日期及繳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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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104 年10月16日,由聲請人預│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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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騰本及土│52,360元 │105 年1 月27日繳納8,150 元│
│地勘查複丈費 │ │、106 年2 月24日繳納60元、│
│ │ │107 年4 月9 日繳納1,000 元│
│ │ │、107 年4 月17日繳納43,150│
│ │ │元,均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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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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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影印費 │30元 │107 年5 月3 日,由聲請人預│
│ │ │納 │
├───────┼───────┼─────────────┤
│合計 │55,44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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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 元,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占用面積為29.7│
│ 5 平方公尺,嗣經減縮為12.28 平方公尺,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 用220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②相對人應給付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3,390元【計算式:55,440元│
│ -220 元-1,830 元=53,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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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