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謝來福
謝耀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楊惠宗
楊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30.5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6.2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謝來福、謝耀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惠宗、楊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惠宗、楊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30.5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楊惠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現場勘驗 時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楊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參。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為被告楊惠宗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型 態方正,原告謝來福、謝耀漳亦同意就其短少分配面積合計 9.095 平方公尺,不互相找補,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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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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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惠宗│4分之1 │
├──┼───┼──────┤
│ 2 │楊讚 │4分之1 │
├──┼───┼──────┤
│ 3 │謝來福│4分之1 │
├──┼───┼──────┤
│ 4 │謝耀漳│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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