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相 對 人 飯田輕金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飯田洋一
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7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0年 12月23日起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58萬7267股,而抗告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萬股,是相對人所持股份占抗告人所 發行股份總數約4.5%,且持有期間已逾1年,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又抗告人公司於歷次召開之股東會 ,均強制收回而不使股東影印或攜出抗告人公司在股東會所 提出之會計表冊,股東無從盡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變動 情形,有損及股東權益之虞。況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為抗告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係形同虛設。 為此,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年起至檢查 完成日止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歷年均按期召開股東會,相關 帳冊均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相對人亦均有參與,是相對人 至多僅得就股東會尚未承認之帳目及財產進行檢查,然原審 准予檢查人得檢查100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已 逾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又原審於選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檢查人 前,並未踐行訊問林寬照會計師或其他檢查人人選之程序, 即遽依職權查得之學經歷資料,裁定選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抗 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 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意旨並參照),可見依公司法 第245條規定選派之檢查人,既為負有執行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特定任務之人,在其執行此等職務範圍內, 自應負有相當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忠實義 務及注意義務;非訟事件法第173條提出書面檢查報告及答 覆法院詢問義務等)。堪認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 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即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說 明,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至 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 式均得為之。經查,原審經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 始選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有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106年6月27日北市會字第1060241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 頁),準此,原審既已經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詢問檢查人之 意願,始裁定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自認已 踐行詢問檢查人之程序,原審之選任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況原審既已於106年6月15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之 兩造到場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0頁),兩造之程序參與權即已受保障,前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
四、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故應依其文義及論 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 ,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 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 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查 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僅係表明其自100年間 投資入股抗告人公司以降,抗告人於歷次股東會均強制收回 而不使股東影印或攜出會計表冊等語,然相對人於100年11 月17日始聲請投資入股抗告人公司,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12月5日經審一字第1000052348 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且於100年12月23日始完成 買賣交割程序,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卷 第14頁),則原裁定對此未予論究,逕依相對人之主張將檢 查人檢查範圍擴及100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
未說明此檢查範圍在客觀上之合理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 亦於法有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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