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俊、徐美珠、徐慧美等3人(下稱被告徐嘉
俊等3人)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同段13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
系爭土地、建物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
姓名請勿遮掩)。
二、補正被繼承人顏幼(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4年1
2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彰化縣○
○鎮○○里000鄰○○路0段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補正被告徐嘉俊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顏幼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顏幼釵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
、建物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範圍,依前揭
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自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
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於105年7月5日(
原因日期:104年12月7日,權狀字號:105溪資第006246號
、105溪資字第000671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
(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並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且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五、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嘉俊等3人協議分割顏
幼所遺系爭土地、建物,被告徐嘉俊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被告徐美珠、徐慧美,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以該
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原
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
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
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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