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秀麗、游漢洋、游叔宜、游美玲、游美珍等5
人(下稱被告游秀麗等5人)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或建號全部)、同段16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
部),及系爭土地、建物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
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二、補正被繼承人游黃金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
年7月11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如
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三、請補正被告游秀麗等5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游黃金釵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游黃金釵之遺產僅有系
爭土地、建物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範圍,
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自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申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於民國(
下同)106年11月21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1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狀字號分別為:106溪資字第000
000號、106溪資字第001705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
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並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且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
容。
五、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秀麗等5人協議分割游
黃金釵所遺系爭土地、建物,被告游秀麗將其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游漢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
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以該協議
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原告應
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
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
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六、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應以游黃金差釵所遺全部遺產為撤銷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
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撤銷法律行為
之標的(全部遺產)價額比較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算至起訴時即107年9月28日之
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
等之加總債權】,或以全部遺產標的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
僅記載債務人即游秀麗積欠信用貸款債務為新臺幣(下同)
252,911元,暨其中本金249,427元自95年2月15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並繳納裁判
費2,76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
全之債權總額,復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之訴訟標的,致本院
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事項以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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