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144號
OLEV,107,員簡,144,201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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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呂信煉
被   告 李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質疑原告受託處理之案件有溢收款項情事, 兩造為此於105年12月28日10時許,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堂伯 父李瑞爝住處發生爭執,原告提議被告去外面或神明前發誓 ,被告竟以左手拉扯原告外套衣領之強暴手段,要將原告強 行拉到外面一起發誓,被告拒絕乃以腳抵住門檻、用手抵住 門框之方式抵抗不願意被拉出去,拉扯約一小段時間(約30 秒至1分鐘)後,因李瑞爝在旁勸說,被告始放手,原告隨 即倒地,被告想將原告強拉出去之強制行為未能得逞,被告 強行將原告拉到外面一起發誓之行為,公然羞辱原告,原告 因受上述打擊而痛苦不堪難眠。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精神 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與證 人李瑞爝為脫罪勾串說謊、混淆事實,致刑事部分二審仍舊 維持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未遂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 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追加狀,追加醫療費用2,460元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互相要求發誓,則「發誓」乙事乃係雙 方互相要求行使義務之事,原告既然先將被告推出去外面發 誓,顯然亦認此為兩造必須履行約定義務之事,況原告在兩 造拉扯過程中,從未表示不願外出發誓而變更意思,倘原告 變更意思不願發誓,何以其要推被告到外面發誓?又拉扯時 間短暫,經李瑞爝等人勸說後,被告隨即放手,因原告先推 被告到外面發誓,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亦有到外面發誓之 義務,並無使原告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其沒有毆打原告



,只有拉扯行為,拉扯只是強制未遂而已,原告也有拉其, 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拉扯所造成,原告告訴遭其毆打的部分已 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亦已駁回。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然 原告為代書受被告委託處理案件,遇有收取款項疑問時,應 耐心詳細核對各筆收取款項金額,竟先推被告出去要發誓, 以此不理性、粗暴行為招惹被告,被告情緒難免激動,且拉 扯時間甚短,原告損害應屬微乎其微,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顯屬過高。又本件係因原告先推被告出去發誓後,被告認 為兩造互相要求發誓,才要原告一起到外面發誓,是原告先 推被告到外面發誓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又拉扯之行為,原告毫髮無傷,不需賠償被告慰 撫金。證人李東漢曾任4任村長,證人李瑞爝則任鄰長60餘 年,皆為村裡大家尊敬的長者,不必為了小事袒護被告,污 衊認識20幾年的代書,其等作證被告無出手打人,皆是實話 實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強制未遂行為之事實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 未遂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卷 宗查證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與原告間有拉扯之行為,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本件主張因被告強制妨害其之自由,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陳述狀主張被告 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上填載「呂生辦理很不實在、不老實 、可能常敲竹槓在消費者身上」,其不實指控,毀損原告名 譽,致原告人格權及身心造受重大侵害,亦同時請求慰撫金 云云,與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未遂行為之犯罪事實無關,本院 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且有修習碩 士學分班,職業為代書;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經商,自任 老闆,月入約40,000元,已婚,有3個小孩,尚有2個小孩須 扶養,不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房子、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惟審酌被告強拉原告 而妨害其自由之時間短暫;再審酌兩造係因委託案件收取款 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方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未遂行為,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惟民法



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係因被告強拉原告出去 妨害其自由而造成,縱另係起因於原告先推被告出去發誓, 亦非共同造成妨害自由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所據 ,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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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