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蔡政杰
被 告 林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姚美華所有、訴外人倪楚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姚美華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591元(含零件26,370元、 工資2,900元、烤漆3,321元)。就肇事比例主張被告是七成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路況是塞車的,前面的車輛是停駛的狀態, 我的車也停車並等待行走,我從後照鏡看到後方有系爭車輛 尾隨,系爭車輛沒有剎車,怠速推撞我的車約30公分並卡住 我的車的保險桿,當時我是停車的狀態,是對方的車撞到我 的車,道路現場圖與實際照片不符,現場照片是對的,道路 現場圖是錯的,把我的車畫的嚴重偏離車道,我的車沒有那 麼斜,撞擊點也不對。我的車在車道上沒有離開過,是在主 車道上有偏右,右邊是機車道,我的車右後輪在機車道上, 車子其他部分在主車道上,因為要避讓所以車有偏右,但通 過路口車輛要擺正,所以我的車頭又偏左。我停車又再開車 ,但從我的車速及大客車移動的距離、對方車輛有充足的時 間及距離可以反應,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沒有肇事責任,不
認同原告主張肇責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 情,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黑白翻拍照片、 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自承:其在中 華路站牌載客完之後就慢慢切入車道,由西向東約行駛15米 時,感覺後面有車輛撞到我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等語 ,有106年11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我 的車在車道上沒有離開過,是在主車道上有偏右,右邊是機 車道,我的車右後輪在機車道上,車子其他部分在主車道上 ,因為要避讓所以車有偏右,其陳述前後矛盾,已難遽採。 惟被告既已自承當時其係停車又再開車,即應依前揭規定,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致其於起駛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為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另被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錯誤,其所駕駛的車沒有那麼斜,車子是在主車道上有偏右 ,右邊是機車道,車子右後輪在機車道上,車子其他部分在 主車道上乙節,觀之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 身左右確跨越主車道與機車道,且車身為略斜,核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係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除跨越主車道與機 車道外,尚有部分車身在車道白線外,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就被告車身位置之記載固有錯誤,惟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11月12日時,已使用3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1,827元【計算式:5,606( 零件部分)+2,900(工資部分)+3,321元(烤漆部分)= 11,82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倪楚芯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 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倪楚芯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 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8,279元【計算式:11,827×7/10 =8,279,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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