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吳光新
被 告 廖 意
江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邀同其妻即 被告江月珠及訴外人盧郁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12,000 元,並立有借據1 紙。詎被告廖意並未 依約還款,迄107 年2 月27日被告廖意最後1 次還款日止, 尚積欠原告本金284,50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9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意則以:其沒有借錢,借據上的簽名不是其簽的, 其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江月珠則以:其沒有借錢,借據上的簽名不是其簽的 ,且原告於有人以其名義借款時都沒有通知其,直到訴外 人施麗芳出事情才打電話催繳,原告自己也有過失,原告 不能因為其和被告廖意是夫妻就直接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 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
被告廖意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惟其上「廖意」部分簽名之字跡與本院當庭請被告 廖意書寫自己姓名10次部分之字跡以肉眼比對明顯不相符 ,此有被告廖意當庭書寫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頁),且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頁),則被告廖意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應屬可採,是原告就被告廖意部分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之要件顯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江月珠部分,於借據上之 「江月珠」部分之字跡,與本院當庭請被告江月珠書寫自 己姓名10次部分之字跡(見本院卷第95頁)互相比對後, 被告江月珠當庭所書寫之字跡筆劃與筆劃間多無相連,惟 借據上之「江月珠」,於筆劃與筆劃間則多有牽連,且自 整體字型觀之,亦可看出係出自2 人之手,是借據上之「 江月珠」亦難認是被告江月珠所親簽;原告固提出以被告 江月珠名義所簽立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各1 紙(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3頁),用以佐證本件借據上之簽名為被告江 月珠所親簽,惟前揭2 紙資料上之簽名與本件借據上之簽 名反而較為相似,然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仍有差異, 是此部分之證據,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江月珠應負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借據上「廖意」、「江月珠」部分之字跡顯 然不是被告所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意間存在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及被告江月珠因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之欄位簽名亦應同負清償之責,而請求被告給付284,500 元 ,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