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7年度,280號
NTEV,107,投小,280,20181002,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周治孝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損失新臺幣伍仟元、保健食品新臺幣參佰元及其餘物品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 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 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7 時35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 ○0 號,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藍色編織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日本小B 包及駕照2 張)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 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就被告竊盜其所有上開 物品之行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然就原告主張其上開包包內另有價值5,00 0 元之眼鏡、300 元之保健食品及其餘價值14,500元之物品 部分,並非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及判決認定之範圍,故因此所 生之損害,自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犯上開竊盜罪而受之損害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 分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