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7年度,138號
NTEV,107,埔簡,13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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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王順福
      王仕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順福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王順福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王順福繳款至民國95年7 月17日後便無再繳款,尚積欠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42,9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對被告王順福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所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43716號債權憑證,依該債 權憑證,被告王順福應清償原告259,607 元及利息,嗣原告 於107 年2 月查詢被告王順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王順 福為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於105 年1 月6 日將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仕榮,而被告王順福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並已逾期,且被告王順福名下已無財產 可清償債務,則被告王順福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 下,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 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105 年1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王仕榮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埔資字第000030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王順福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順福抗辯略以: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查封系爭土地,其與其兄即訴外 人王南進無法處理,而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被告王



仕榮說由他來處理償還債務,但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 移轉予被告王仕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王仕榮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是其父親於60年買下來, 並登記於其爺爺名下,其爺爺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父親、 王南進及被告王順福繼承,其父親及被告王順福有積欠合 作金庫債務,合作金庫要拍賣系爭土地,王南進與被告王 順福沒有辦法償還債務與其商量,商量結果由其來處理所 有債務,但王南進與被告王順福需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其, 其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王順福間之信用卡債務,其當時會處 理被告王順福積欠合作金庫的債務是因為其要保住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期 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法 定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於實體要件為審查。經查 ,被告王仕榮係於105 年1 月6 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則係於107 年2 月始知悉被告間有上開行 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之列印時間可佐,堪認原告至 該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原 告係於107 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此有原 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自未 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順福前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迄95年 7 月17日止積欠原告242,907 元,經原告對被告王順福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6 年持之向臺中地院對 被告王順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王順福當時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7 年1 月18日換發106 司執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王順福則係於105 年1 月6 日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王仕榮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債權憑證、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53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 ,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 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 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當之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 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 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四)經查,被告抗辯被告王順福前擔任訴外人蓬萊織造股份有 限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合作金庫查 封系爭土地,被告王順福因無法償還連帶保證之債務,而 與被告王仕榮洽商後,由被告王仕榮代被告王順福償還, 再由被告王順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王仕榮,業據 其等提出協議書、和解筆錄、還款協議書及合作金庫存款 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7 頁),而依上揭資 料互為對照以觀,可知被告王順福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對合作金庫負有保證債務,並經合作金庫於104 年間聲請 查封系爭土地,此有上揭異動索引可參,則被告抗辯係因 合作金庫前來查封系爭土地,其始與被告王仕榮洽談合作 金庫之債務償還,應屬可信,而被告王仕榮已陸續於104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6 日清償共100 萬元後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足見被告王 仕榮實際上確有代為清償被告王順福之保證債務,堪認其 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王仕榮之行為,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自難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且被告王仕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王順福間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 順福於為移轉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 告王仕榮於受益時亦知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要件,是原



告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撤銷權行使要件之舉證仍有 不足,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105 年1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 王仕榮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埔資字第0000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順福所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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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