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葉耀舜
相 對 人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 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 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 當之。惟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即明。查原審裁 定主文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載明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然相對人並無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予抗告人並請求付款,亦即相對人既無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依票據法第69條及第86條,難認相對人得以行始追 索權,且相對人於原審亦無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原審 卻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 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 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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