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林昭宏
被 告 蔡鄭金枝
鄭秀芬
鄭秋霞
鄭勝芳
鄭輝鴻
鄭美鳳
鄭文生
林子誠
何碧霜
林哲丞
林雅玲
林雅婷
林承緯
林承億
林美容
王勝杰
王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土地等語。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 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土地共 有人鄭文啟、林番龍早於98年11月1日、106年3月15日死亡, 有原告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鄭文啟、 林番龍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另行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必須 合一確定,是原告以鄭文啟、林番龍為被告部分,當事人為不 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上開二人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 無從補正。從而,關於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