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258號
PDEV,107,斗簡,258,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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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林昭宏
被   告 鄭文啟(歿)
      林番龍(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同案被告蔡鄭金枝等人所共有,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 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經查,本件被告鄭 文啟、林番龍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8年11月1日、106 年3月15日死亡等情,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 告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因被告鄭文 啟、林番龍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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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