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213號
PDEV,107,斗簡,213,201810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劉碧花(即蔡有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556號支付 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有紳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及票據法第89 條之通知義務。詎於103年8月27日到期後向蔡有紳提示,竟 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經查蔡有紳已於103年9月 4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依法應對蔡有紳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蔡有紳所得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229,038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伊有辦理限定繼承,蔡有紳的繼承人共有六人, 伊僅為其中一個繼承人,原告僅告伊是不對的。另蔡有紳名 下沒有遺留任何財產,所以繼承人間沒有為任何遺產協議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復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繼承人蔡有紳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 提示竟不獲付款,又蔡有紳已於103年9月4日死亡,而被告 為其繼承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事實,固提出系爭 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繼承 系統表、蔡有紳除戶謄本、蔡有紳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惟蔡有紳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 有訴外人蔡譯萱蔡建偉、蔡佩玲、謝青峰謝佳芳等5人 ,蔡譯萱蔡建偉、蔡佩玲、謝青峰謝佳芳並未拋棄繼承 ,亦有本院家事法庭104年2月6日彰院恭家康103年度司繼字 第132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譯萱蔡建偉、蔡佩玲 、謝青峰謝佳芳對蔡有紳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又原告所主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蔡有紳所得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29,038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顯然已涉及被繼承人蔡有 紳之遺產繼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之夫蔡有紳積欠其債務, 蔡有紳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蔡譯萱蔡建偉、蔡佩玲、 謝青峰謝佳芳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前開債務及所繼承之財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必要共同訴訟, 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僅單純承受被繼承人蔡有紳之義 務(債務),可任由原告自行擇一或數繼承人為被告,應由 公同共有人即由蔡有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譯萱、蔡建 偉、蔡佩玲、謝青峰謝佳芳等一同被訴,原告僅就被告單 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