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吳明俊
被 告 張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4 98元,及其中47,47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二)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 47,471元、利息24,247元,債權金額共計71,718元未給付 。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 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資料、消費明細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本供本院核對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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