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297號
TPPP,107,鑑,1429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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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97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謙賢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謙賢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黃謙賢(以下簡稱黃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 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 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黃員於107年8月9日(星期四)上午9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本市○○區○○路7段393巷時, 因騎車抽菸遭警欄查開單並要求施行酒測,惟黃員「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以掌電字第A00ZJ5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證1),黃員並於同日主動將上開情事告知該分隊主管, 後於同年月13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完成繳納新臺幣( 下同)9萬元罰鍰(證2)。
二、據黃員自述報告(證3),渠於107年8月9日(星期四)休假 期間,於前往臺北捷運淡水線唭哩岸站搭乘捷運途中,因騎 乘機車抽菸遇警欄查並要求施行酒測,其因前晚飲用少量烈 酒且不自知身上仍存留酒氣,經員警告知若施行酒測超過標 準值時,即應配合冗長的開單流程,惟其考量為趕赴臺北車 站搭乘同日上午9時40分普悠瑪自強號火車返回花蓮(證4) ,爰選擇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並配合員警開具罰單後即 搭乘計程車離開,然事後黃員深憂上開情事將影響機關聲譽 ,同日返鄉途中即向該分隊主管報告,嗣於同年月13日返回 臺北後,立即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9萬元罰緩。三、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 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以下簡稱酒駕相關懲處標 準表)略以,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者,應移付懲戒(證5 ),案內黃員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並經員警舉發及開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案經本 府消防局107年9月4日召開107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 ,決議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證6)。




貳、次查黃員之酗酒習慣係因情緒障礙、憂鬱症引起,曾於107 年4月24日、5月8日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 證7)及於107年9月10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門診 治療戒酒(證8),復據黃員表示,近期已開始尋求宗教協 助,期能改善酗酒之情況(證6);另查黃員前於92年9月28 日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業經貴會92年12月19日以92年 度鑑字第10207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證9)在案,併予敘 明。
參、茲黃員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前開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之 規定,並嚴重影響本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l項但書規定,移請 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一、107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三、黃員自述報告。
四、黃員107年8月9日搭乘之普悠瑪自強號火車車票。五、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 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1份。
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
七、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就診單。八、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九、92年12月19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207號議決 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謙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士 林中隊天母分隊小隊長,於107年8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7 段393巷時,騎車抽菸遭警欄查,因身有酒氣,經警要求施 行酒測,惟被付懲戒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ZJ546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日主動 將上開情事告知該分隊主管,後於同年月13日至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完成繳納新臺幣9萬元罰鍰。
二、以上事實,有107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被付懲戒人向其服務單位提出之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三、按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屬常見之 肇事原因,且酒醉駕車肇事所造成之傷亡常屬重大,惟酒醉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仍接連發生,社會各界對防 制酒後駕車,已凝聚高度共識,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警察人員重點執法勤務。而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欄停並採行以 下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 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 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明定,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處所時 ,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 照。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尤應謹慎遵守上揭攸關社會 大眾公共安全之規定,竟違法拒絕酒測,核其所為,除違反 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相違,其違法拒絕酒測之行為,屬非 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影響公務機關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查被付懲戒 人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本會懲戒, 於本案發生後曾於107年9月10日因酒精依賴至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尋求協助治療戒酒,有本會92年度鑑字第10207號議決 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酌,爰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
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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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