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286號
TPPP,107,鑑,14286,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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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86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雅慧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初級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雅慧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 證據,分述如下:
(一)王員於97年12月30日兼任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後改 名為昱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訊公司)監察人(證1), 王員表示因朋友為該公司股東,應朋友請託而擔任該公司監 察人一職,渠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104 年11月2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任職,後因 與朋友久未往來,時間久了而遺忘此事(證2)。(二)查王員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3 ),均無領取昱訊公司報酬情事。至「10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自達仲科技有限公司元榆特殊印刷有限公 司、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受之薪資所得,係上述公 司支給王員於任職臺銀前之勞務報酬。
(三)王員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積極處理變更昱 訊公司監察人登記事宜,於106年8月24日前往郵局寄發存證 信函(證4)予昱訊公司及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 府106年8月30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證5), 於106年10月19日解除監察人登記(證6)。二、本案王員擔任昱訊公司監察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 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銀107年6月20日 第278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 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 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1.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騰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昱訊公司 97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證1)。 2.王員107年7月30日聲明書影本乙份(證2)。



3.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乙份 (證3)。
4.王員106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證4)。 5.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乙份(證5)。
6.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昱 訊公司106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106年10 月19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證6)。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本人在非故意下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惟在得知後即積極處理且於服務期間未曾利用職務之便循 私罔法,圖利該公司或獲得任何利益而有損公務員形象。僅 因一時不查而不慎誤觸此法條,故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 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雅慧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 銀行)初級辦事員,其於任職臺灣銀行前之97年12月30日起 ,受朋友請託擔任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名騰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0日改名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後又改名為昱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訊公司)監察 人,惟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被付懲戒人104年11月2日 至公營之臺灣銀行任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有該 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銀行後,疏未辭任該監察人 職務,106年8月間經服務機關告知其有兼任該昱訊公司監察 人情事後,即於106年8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昱訊公司 辭任監察人,並請該公司速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該公 司106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 (含公司章程修正變更)登記;106年10月19日桃園市政府准 予變更登記,始完成被付懲戒人解任昱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 。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銀行後,迄解任昱訊公司監察人期間 ,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獲取任何報酬。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騰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昱訊公司97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107年7 月30日提出於服務機關之聲明書、被付懲戒人104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106年8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府經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經登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昱訊公司106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6 年10月19日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



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所是認,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 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 ,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 法人形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 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形態為營利行為; 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 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 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於完成解任登記前,均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 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即 公務員之過失行為,亦得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 關之說明書雖稱:其未曾實際參與昱訊公司之經營,亦未支 領任何報酬等情,並不能解免其104年11月2日任職臺灣銀行 後,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其答辯書中稱因一時不 察而不慎誤觸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僅可供處分輕重 之參考。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 任職臺灣銀行後擔任昱訊公司監察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 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 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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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初級辦事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