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7年度,2067號
TPPP,107,再審,206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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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審字第002067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黃靖麟  國家文官學院聘任副研究員
辯  護  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琇惠律師
再 審 被 告
原移送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  住同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
壹、107年4月27日再審聲請狀:
一、再審原告並未兼職擔任中國台灣致公黨(下稱致公黨)副主 席,原判決僅憑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 79573號函檢附之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重 要幹部名單(下稱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便遽認再審 原告自民國99年起便擔任致公黨副主席,而有違反公務員行 政中立法第5條規定,然原判決對於內政部函覆內容,並未 依職權詳加調查,即遽為判斷,實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 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 之」「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公務員懲 戒法42條、第64條第1項第1款與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此可參104年度再審字第 1998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意旨。
(三)經查,原判決無非係以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 第1060079573號函之附件,關於致公黨之重要幹部名單記載 :「來文日期:106.12.5,主席陳柏光,重要幹部(副主席 、秘書長)第一副主席黃靖麟」等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於



致公黨兼任副主席之證據,然細覽該重要幹部名單內容,其 形式上僅是以表格方式簡略顯示上開內容,此表單未顯示製 作名義人,則如何擔保所謂重要幹部名單記載「第一副主席 黃靖麟」之真實性;況且重要幹部名單抬頭記載「致公黨99 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但此名單內容除上述「來 文日期:106.12.5,主席陳柏光,重要幹部(副主席、秘書 長)第一副主席黃靖麟」之記載外,尚有:「來文日期: 105.3.25,主席陳柏光,重要幹部(副主席、秘書長)祕書 長蔡孟哲。」、「來文日期:103.7.3,主席王瑞陞,重要 幹部(副主席、秘書長)中央黨部祕書長:張晉祥。」,觀 諸此幹部名單,可知103年7月3日起致公黨之重要幹部應為 「主席王瑞陞、中央黨部秘書長:張晉祥。」,根本沒有副 主席一職,此與原判決所指摘再審原告於99年即擔任致公黨 副主席一職已有出入,況且,直至105年3月25日,亦無紀載 副主席之職位,再審原告究竟如何自99年起便擔任致公黨副 主席一職?承前所述,究竟致公黨自99年起是否已經有副主 席此職位存有疑義下,細觀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之內容 既然載有「來文日期」等語,可知致公黨應曾於上開記載之 日期行文予內政部,亦即應有致公黨當初行文之相關文件, 然原判決竟不察,憑此看似重製,且存有明顯瑕疵之幹部名 單作為認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便兼職於致公黨擔任副主席, 原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既然該項證據之真偽以及內 容究竟是否如實反映致公黨內幹部狀況尚屬不明,自應就此 再依職權進行相關調查,而非僅依此粗糙且具有瑕疵之證據 ,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且此項證據關乎再審原告是 否有兼職於政黨之情事,然原判決漏未職權調查,即屬判決 未職權調查、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就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四)再者,致公黨於107年4月19日,曾函覆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 70022572號函,並檢附更正後中國台灣致公黨106年度第二 屆第二次全國黨代表大會會記錄暨說明,並附上致公黨黨章 及中國台灣致公黨歷任黨主席暨重要幹部名冊供內政部備查 ,該幹部名冊記載:「在陳柏光主席任內(104年12月13日 迄今)」與「王瑞陞主席任內(91年4月21日-104年12月12 日)秘書長為張晉祥」【再證1號】,從上開名冊內容可知 ,致公黨從91年至迄今,該黨並無設置副主席職位,前開致 公黨送至內政部備查之歷任黨主席暨重要幹部名冊內容顯與 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記載內容互為歧異,亦足證原判決 所引用之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五)綜上,原審判決逕以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遽論遽論再審



原告為從99年起擔任致公黨副主席,已有公務員懲戒法(下 稱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 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二、原判決逕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刊登再審原告出席 「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報導,即遽認再審原告 擔任致公黨之副主席一職,並未就該報載內容詳加調查,且 再審原告業已表明其乃以個人名義參加該次活動,並未以致 公黨副主席身分出席,並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然原判決對 此絲毫未置一詞,即以報載內容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實 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一)按原判決以「…再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 「致公黨副主席黃靖麟率團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 年論壇』之訊息,……」等語,而認再審原告以致公黨副主 席之身分參與政黨活動云云,惟查:
(二)再審原告雖有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活動,然 當天再審原告僅係以個人身分出席,並非以致公黨副主席之 名義出席,且此報導刊登於中國記錄通訊社所開辦網站,而 此網站屬於私人團體開辦,並非中國官方正式網站,邇來實 有新聞媒體報導或官方網站公布訊息錯誤,或報章媒體不明 究裡便恣意發揮之情況發生,而本篇內容既為私人團體之網 站所公布,故其內容顯有可能有記載錯誤且不具真實性,何 況由於當日活動出席人士近上百餘人,參與該日活動人數眾 多,主辦單位便發放識別證以供與會人士識別身分之用,惟 觀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內容所附照片,再審原 告當日活動所配戴之識別證為「嘉賓證」並非致公黨副主席 頭銜之識別證【再證2號】,可證再審原告當日並非以致公 黨之副主席身分出席該日活動,此項證據再審原告於國家文 官學院說明時此事件時,便已提出此項書面資料佐證,而此 書面資料於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至貴會時,亦作為證據資料 一併移送,然原判決對此竟視而不見,對於為何不採取再審 原告所提證據之理由付之闕如,況且,既然中國記錄網站之 刊登內容之記載與該網站刊登之照片已出現矛盾,則中國記 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刊登再審原告為致公黨副主席之報導 真實性即有疑義。
(三)又再審原告於8月27日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 時,未擔任主持工作,針對鄭成功開台事跡表達學術意見與 看法,因此舉手發言,當天是假日,再審原告是以學者身份 於論壇中舉手發言,與執行政黨任務毫無關連?此可參該報 載全文內容如下:「鄭成功對於台灣最大的貢獻在於『開台 』,因為軍事上的需要,他必須要屯兵,而屯兵又需要糧抹



,此外軍備的整備也需要西洋兵器,因此呢,在內政上他提 升了農業水平,在外交上也拓展了海外貿易。此外在政治上 ,鄭成功延續了明朝正朔,康熙也多次跟鄭成功間彼此遣使 談判,倘若談成了,或者中國歷史又有不同的新頁。這點倒 是可作為當前兩岸政府的啟發,即:透過談判達到和平發展 與共榮的境界,避免兵戎相見。因此寄望於兩岸政府,以大 智慧化解歧見,以求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原審判決未詳 查報載內容,僅斷章取義擷取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 刊登內容,亦未說明何以從該報導內容可得出再審原告執行 政黨任務,原審判決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四)綜上,原審判決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刊登再審原 告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報導,即遽認再 審原告擔任致公黨之副主席一職與職行政黨任務已有公懲法 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三、此外,由中國評論通訊社105年12月19日關於致公黨黨慶之 新聞內容記載:「……現場也邀請宜蘭大學博雅教育中心教 授黃靖麟以台灣優先讓"中華民國"再次強大,兩岸關係與台 灣政局現況進行演講……」,此篇新聞對於再審原告即未以 致公黨副主席稱呼,若再審原告自99年起即擔任致公黨副主 席,豈有可能於致公黨黨慶如此重要之活動未以副主席身分 出席?且由此篇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出席致公黨黨 慶,係應致公黨「邀請」進行演講,若再審原告當時已為致 公黨副主席,致公黨何必特別「邀請」再審原告參加?且該 報導中所附再審原告及其演講時之照片對其之稱謂亦非致公 黨副主席,而係「宜蘭大學博雅教育中心教授黃靖麟」以及 「黃靖麟博士」【再證3號】,即足證再審原告並非致公黨 副主席,前揭中國記錄網站之記載恐有違誤,惟原審未察, 對此有所瑕疵之證據,本應依職權查證該訊息之真實性,然 原判決竟未捨此而不為,於未經調查之下便逕而採信該網站 之刊登內容,已違反公懲法第4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 ,而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四、查再審原告參加亞洲地區和統會聯合總會與中國台灣致公黨 文化經貿交流座談會網站訊息該報導內容稱再審原告為致公 黨「副主席」、2017年10月25日刊登台灣致公黨中央委員會 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之訊息內容稱再審原告為 「中央副主席」又中國大陸中央市東區政務信息網發布訊息 是稱再審原告為「第一副主席」,倘若再審原告確實有擔任



致公黨副主席一職,則何以前開網站之訊息記載再審原告於 致公黨之頭銜會有如此大相逕庭之稱呼,則由此可見,前開 訊息內容顯有錯誤,原告並未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亦未執 行該職務行為,然原審判決未察,亦未依職權調查之,竟以 此錯誤訊息內容泛以認定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副主席,實已 違反公懲法第4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 ,而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於大陸廣東之行程均 為私人旅遊行程,並無參與任何中國官方黨、政、軍方舉辦 之論壇或接受任何不正招待,其返國後填寫之赴大陸地區返 台意見反映表並無任何隱瞞,再審原告絕無任何不誠實之行 為,原判決於未傳喚相關證人,且相關證據尚未詳盡調查之 情形下,便僅憑網路媒體報導,逕認再審原告曾於106年7月 9日與106年7月11日與中國官方進行交流或座談,於返國後 刻意隱匿不報之不誠實行為,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者,必以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 出,而本會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理 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97年度再審字第1591號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於大陸廣東之 行程,乃私人旅遊行程,此趟私人旅遊行程均為李宛平所安 排,該次行程並無任何大陸黨、政、軍等單位主辦、協辦活 動;106年7月9日當天行程並非中國官方之交流會或座談會 ,僅是旅遊團員間午餐聚會,之所以出現當地台辦官員,僅 係因當地台商突發邀請參與午餐聚會;而106年7月11日則是 由李宛平安排參觀中國中山市東區之投資環境,本次參觀行 程並無任何大陸官方人員陪同參訪,此有李宛平於107年1月 1日出具聲明書可資為證,然原判決僅以當地媒體報載內容 ,便輕率認定再審原告當日參與中國黨政軍方所舉辦之交流 或座談,對於相關報載內容並未詳加審究,原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報導,其中華夏經緯網竟稱再審原告乃「中國國民黨黨 改聯盟廣東交流團團長」,又真如原判決先稱再審原告乃致 公黨副主席(引用原判決認定事實,然再審原告否認之), 但本篇報導明確指出該交流座談為「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廣 東交流團」,試問,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豈有可能以致公黨 之副主席領軍前往中國進行交流?並且為中國國民黨對外發 言表示兩岸政策之意見?足見原判決所引用華夏經緯網之報



導內容顯然有所錯誤,且原判決既以先認定再審原告為致公 黨副主席,現又依此報導指摘再審原告帶領中國國民黨黨改 聯盟出席活動,此番論調顯然自我矛盾。
(三)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對其行程已有聲請傳喚當天活動安排者 李宛平,以證106年7月9日與7月11日之行程並非為大陸黨、 政、軍等單位主辦、協辦活動,因該證人為前開行程在場見 聞之人,其到庭證述內容,顯然會影響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事 由是否有理由,然原審並未傳喚其到庭證述,僅憑前揭網路 報導便遽下定論,然李婉平已出具聲明書,表示:「106年7 月8日至11日之廣東旅遊活動,行程,係由本人安排,並無 行程以外的大陸黨政軍等單位所主辦或協辦的活動」,並且 解釋當天106年7月9日之餐會,乃由李宛平委由當地台商安 排,本次參加旅遊團之成員並無從預料當地台商將邀請當地 官員與會,李宛平已將再審原告當時所參與之行程詳細說明 ,惟原判決對於李宛平之聲明書毫無任何審酌,亦未傳喚其 到庭作證,即以本件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對於李宛平之聲明書不予以 採納,以及為何不將李宛平傳喚到庭作證竟未附任何理由, 即逕自稱本件事證明確,但依前所述,本件實有諸多疑點存 在,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具有諸多瑕疵,豈可逕以「 事證明確」一語帶過,便剝奪再審原告於審判中舉證之權利 ?且李宛平之證述以及聲明對於再審原告而言至關重要,若 原判決認為聲明書之真實性尚且不足,自應傳喚李宛平到庭 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然原判決卻捨此而不為,而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判決,原判決已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遽為認定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副主席違 反公務員中立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公務員不得兼任證證或其 他政治團體職務」與106年7月9日與同年月11日於大陸廣東 之行程涉及中國官方黨、政、軍方舉辦活動,卻於填具赴大 陸地區返台意見反映表未如實反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款予以再審原告記過一次之懲戒,實有公懲法第4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剝奪再審原告工作權 與大幅扣減薪津,再審原告爰據此聲請再審,即屬有理由, 爰懇請貴會鑒核,撤銷原判決,予以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以 符法制並捍衛機關名譽,無任感禱!
附件證據:
再證1號:中國台灣致公黨於107年4月19日函文內容影本乙份。



再證2號: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報導內容影本乙份。再證3號:中國評論通訊社2016年12月19日報導內容影本乙份。貳、107年5月11日再審補充理由狀:
一、再審原告為國家文官學院比照助理教授資格準用《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其薪資比照《教師待遇條例》 敘薪,且工作內容均屬學術領域範疇,並未擔任國家文官學 院之組室主管、科長等行政主管職位,僅為教育人員而已, 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然原審判決不察,實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按「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 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十 一、聘任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甄審及考績會審議通過 ,院長核定者,不予續聘:(三)聘期內無正當理由每年度 未經本學院或相關具審稿制度之期刊接受發表與職務相關之 研究報告達一篇以上。」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國家 文官學院聘任人員管理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再證4號 】。
(二)次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 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 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 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第 29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 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參司法院院解字 第2986號、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本會75年3月24日75台 會議字第0474號函釋及本會83年度第6次法律座談會會議決 議意旨,聘任人員雖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但服務期 間仍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於兼任行政職務之上述 教育機構聘任人員,應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貴府來函所稱貴府衛生局所屬護士林員於犯罪行為時為約聘 人員如果屬實,似非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 務員,依行為時之身分法律規定,即毋庸移付懲戒。」此可 參大法官解釋第308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12月15日88 台會議字第2975號函與96年11月14日臺會議字第0960002057 號解釋意旨。
(三)查,依據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國家文官學院聘 任研究員及副研究員時,得準用教育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由此可見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身分性質應與教育人員身分性



質相同,否則何以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特別明文規定聘任研 究員與副研究員時須「準用」教育人員聘用條例。況且,依 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人員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研究員及副研 究員於聘期內,每年度若未經國家文官學院或相關具審稿制 度之期刊接受發表與職務相關之研究報告,即予以解聘,即 可證再審原告受聘為國家文官學院副研究員具有教育人員身 分性質,否則何以此等學術審查之規定,仍須適用於再審原 告?然原判決未依據上開組織法與管理要點明文規定之內容 ,遽論再審原告非教育人員,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判決。
(四)次查,再審原告係國家文官學院依其組織法第6條所聘任之 副研究員,此有原審卷附之國家文官學院聘書可資為證(參 原審卷第61頁以下),因此再審原告應為國家文官學院之聘 任人員,依據前揭大法官解釋與貴會函釋,再審原告若無擔 任國家文官學院之行政職務,則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 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亦即再審原告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 戒之對象,然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於國家文官學院「辦理科 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 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下稱工 作項目),屬該學院經常性辦理之行政業務。」等語,遽認 再審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僅學術研究,而係擔任行政職務 ,屬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云云。(五)惟查,由上開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人員管理要點可知,再審原 告每年須發表一篇以上與職務相關的研究報告且此研究報告 須經經國家文官學院或具相關審稿機制之期刊接受,否則即 不續聘或予以解聘,可見影響再審原告是否續聘之因素乃再 審原告於國家文官學院內是否有足夠之學術文章發表,換言 之,再審原告之實質工作內容應為學術研究領域,否則何以 學術研究之成果將影響國家文官學院是否續聘再審原告之決 定?至於國家文官學院聘任再審原告聘書中之工作項目中, 所謂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此是每個學術研究人員 都會進行之國內外學術交流,此與行政工作並無任何關連性 ,況且,從國家文官學院之交流合作組之英文名稱為 Academic Exchange and Cooperation Division【再證5號 】,意指是學術交流而非行政交流,更可見國家文官學院所 謂國內外交流合作事項,僅指國內外間學術交流,與行政工 作實無任何關聯,另關於撰擬行政論述,此即為完成前述與 職務相關之研究報告,此與行政工作亦無任何關連,而科研 計畫、班務及輔導工作則為每位教育工作者均會涉足之工作 內容,國家文官學院聘書內容中之工作項目僅係對於從事學



術研究之教育工作者廣泛之工作內容約定,然實際上究竟有 無涉足國家文官學院之行政職務,應以實質工作內容以及究 竟有無擔任之行政職位為主,然原判決未細究前開工作項目 內容之實質意義,遽認工作項目即為行政工作,而認定再審 原告從事行政職務,實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
(六)況且,實務上對於公立大學教授是否從事行政工作,亦係以 其是否兼任該校之院長、副院長、主任與組長等行政職務, 作為決定該教授是否為懲戒之對象,此可參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106年度鑑字第14054號判決,受懲戒對象為國立交通大學 前教授兼副院長可茲為證【附件1號】,而參國家文官學院 之編制表(參原審卷第59頁)記載副研究員「二、必要時其 中二人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可知,國家文官學院聘 任再審原告是比照助理教授資格予以聘任,再審原告既然係 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聘任,則認定再審原告是否從事行政工作 自然應須視再審原告是否擔任國家文官學院之主任或組長等 行政職務為準,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擔任國家文官學院之任何 科室之主任、組長、科長等等行政職位,而係僅擔任副研究 員一職,然原判決未察,竟以工作項目泛稱為行政工作,遽 認再審原告擔任行政職務,而有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員懲戒 法之適用,已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釋 ,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逕以中國記錄網站分別於2017年9月1日「致公黨參加 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與2017年10月25日「台灣致公黨 中央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刊登內容, 遽認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之副主席一職,但並未就該網站報 載內容真實性詳加調查,經再審原告再行查詢上開報載內容 ,已無記載再審原告參加該次活動是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出 席,原判決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違誤。
(一)按原審判決雖以「再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 登出「致公黨副主席黃靖麟率團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 週年論壇』之訊息,其內容:「27日,由中華民族團結協會 主辦,台灣致公黨協辦,於台北舉辦『鄭成功收復台灣355 週年論壇』,黨中央副主席黃靖麟及各級幹部出席了此次活 動,……」」、「2017年10月25日復登出「台灣致公黨中央 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之訊息,其內容 :「……會上,黃靖麟副主席就台灣政治環境現況,通過數 據化分析現階段台灣社會的統獨趨勢,……」」等語(原審 判決第15頁),認為再審原告係以致公黨副主席之身分參與



政黨活動。
(二)惟查,此報導刊登於中國記錄通訊社所開辦網站,而此網站 屬於私人團體開辦,並非中國官方正式網站,邇來實有新聞 媒體報導或官方網站公布訊息錯誤,或報章媒體不明究裡便 恣意發揮之情況發生,而本篇內容既為私人團體之網站所公 布,故其內容顯有可能有記載錯誤且不具真實性,然原審判 決對此並未詳加查證,便逕自以此認定再審原告乃以致公黨 副主席之身分參加活動,然再審原告雖有出席鄭成功收復台 灣355週年論壇之活動,然當天再審原告僅係以個人身分出 席,並非以致公黨副主席之名義出席,此觀中國記錄網站於 2017年9月1日登出內容所附照片,再審原告當日活動所配戴 之識別證為「嘉賓證」並非致公黨副主席頭銜之識別證自明 ,此項證據再審原告於國家文官學院說明時此事件時,便已 提出此項書面資料佐證,而此書面資料於移送機關將本案移 送至貴會時,亦作為證據資料一併移送,然原判決對此竟視 而不見,對於為何不採取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理由付之闕如 ,原審判決未詳查報載內容,僅斷章取義擷取中國記錄網站 於2017年9月1日刊登內容,亦未說明何以從該報導內容可得 出再審原告執行政黨任務,原審判決顯有「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況且,經再審原告再行查詢中國紀錄網站,其於2017年9月1 日關於致公黨參加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之報導內容乃係 :「27日,由中華民族團結協會主辦,台灣致公黨協辦,於 台北舉辦「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洪秀柱以及致 公黨各級幹部出席了此次活動,……,『學者』黃靖麟表示 :鄭成功對於台灣最大的貢獻在於『開台』,因為軍事上的 需要,他必須要屯兵,而屯兵又需要糧抹……。」、2017年 10月25日關於台灣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 所順利召開之報導內容:「……會上黃靖麟就台灣政治環境 現況,通過數據化分析現階段台灣社會的統獨趨勢,……」 【再證6號】,均未見中國記錄網站記載再審原告為「致公 黨副主席」,而係以學者稱呼再審原告,可見應係網站因發 現再審原告並非致公黨副主席後,且亦查證再審原告當天亦 未以該身分參與前開會議,而是以學者名義參與,而更正其 刊登內容,此亦足證再審原告所述其均僅係以學者名義參加 並非虛妄,然原判決對於中國紀錄網站之刊登內容真實性未 詳加調查,便遽信網路刊登內容,實有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而一般人若係擔任某政黨之副主席,其理應會隨時以該黨副 主席之身分參與各研討會、發表文章或參加各類活動,藉此



爭取該黨之曝光率並達宣揚該黨政策綱領與建黨理念,以爭 取民眾之認同與增進黨員之向心力,若再審原告確實擔任致 公黨副主席一職,應於每次參與會議或研討會或發表文章時 ,均會以致公黨副主席名義參與,使致公黨之名聲更為遠播 為是,然除了中國紀錄網站錯誤記載再審原告為致公黨副主 席外,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參與「紀念國父151歲誕辰 -中山先生建設現代國家的思想與藍圖學術研討會」,亦僅 單純以學者身分與會,且104年11月11日於大公資訊網與106 年3月25日於匯流新聞網亦均以宜蘭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助理 教授名義發表文章【再證7號】,均非以致公黨副主席名義 參與活動或發表文章,如前所述,倘若再審原告是致公黨副 主席,理應均會以該黨副主席身分參與研討會與發表文章, 以增加該黨之曝光率,然再審原告並非如此,其理由在於再 審原告根本不是致公黨之副主席,惟原判決未予以詳查,僅 以中國紀錄網站錯誤之記載遽斷再審原告為致公黨副主席, 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三、原審判決對於究竟再審原告有無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之動機與 再審原告有無不誠實陳報該反映表之動機,均未加以審酌, 便逕依片段報導,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公務員中立法第 5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實有影響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違法行為係對於社會既存規範之破壞,一旦為違法行為,恐 遭受後續國家社會規範之懲罰,故依照一般倫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下,勢必有某種誘因,才會趨使常人願意鋌而走險而為 違法之行為,而以本案而言,再審原告之動機即可作為再審 原告是否違反公務員中立法第5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 之考量依據之一,而非僅以片段之媒體報導即對於再審原告 之動機不加以探究,而逕行擅斷。
(二)經查,致公黨僅為小黨,在我國334個政黨中的影響力不大 ,且於106年12月31日前,該黨舉辦之活動寥寥可數,且迄 今該黨無任何從政之黨員,且因該黨目前並無任何從政之黨 員,故亦難以藉此於政治圈中嶄露頭角,何況再審原告身為 一名學術研究人員,所著重點應係增加學術界之曝光率,已 即可否於學術界中嶄露鋒芒,但致公黨並非學術團體,所舉 辦之學術活動亦屈指可數,並無法增加再審原告於學術界之 曝光率,實無助於再審原告於學術研究領域之發展,於此情 形下,再審原告實無任何擔任副主席一職之動機可言;再者 ,再審原告除應履行國家文官學院規定,每年需完成一篇經 審查機制之論文以延續其聘約而發表文章外,再審原告其餘 發表文章均以學者身份發表,並未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發表



任何一篇文章,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向來以學者身份對外發 表文章,實證再審原告自認其學者身份遠高於國家文官學院 副研究員身份與致公黨副主席身份,並無以該黨副主席名義 實際上從事政黨活動之動機。
(三)況且,再審原告從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致公黨副主席,若再審 原告對於致公黨副主席一職孜孜念念,或欲以此身分從事政 黨活動,勢必自己會對外廣加宣傳已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並 進立建立自己擔任此職位之威信以及名聲,然再審原告參與 有關致公黨的活動,都係自稱來自於宜蘭大學的黃教授,對 於他人錯誤稱呼其為副主席,僅是他人主觀上認知之錯誤, 實非再審原告自身行為之致,而再審原告在國家文官學院擔 任副研究員每月月領薪資75,980元(月薪+學術加給),再 審原告並無任何轉職或致力於政治活動參選民意代表之意願 ,實無可能冒著被國家文官學院解聘,將嚴重影響生計之風 險,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
(四)此外,再審原告於106年間申請前往大陸共計四次,僅本次 受懲戒所涉之時間涉及不實申報該反映表,而再審原告於反 映表上若誠實申報參與大陸黨政軍活動,本不會受國家文官 學院任何懲處,則再審原告何以需要特別就此次行程予以隱 匿?此乃因再審原告確實認為此次行程僅為私人旅遊並非涉 及大陸黨政軍所主辦的交流活動,因此才於回國之當週內於 該反映表第四點是否參加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下列活 動與第五點是否遭與大陸地區黨政軍方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 贈送物品中填寫「無」。此觀再審原告,於103年與105年間 曾二次前往中國大陸,均主動反映「有」黨政軍交流活動, 並詳盡紀錄交流與互動情形,且前兩次赴大陸活動後,再審 原告均就該活動內容詳實記錄,並且對於互動情況詳盡交代 ,甚至就該活動大做文章,以作為當年度再審原告之工作成 效,因此,若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若涉及大陸黨政 軍交流活動,再審原告亦應與103年與105年時候於該反映表 上填寫「有」並以此大書特書,以作為工作績效,為何不做 ?原因即106年7月9日與11日並非大陸黨政軍所主辦活動, 僅係再審原告私下旅遊行程,自無法做為正式之工作績效, 再審原告已誠實申報,並無任何刻意隱匿之情。(五)倘若當時再審原告確實參加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任何 活動,僅需在反映表上勾選「有」並簡單說明舉辦單位即可 ,此並無任何難處可言,甚至,再審原告倘若有心刻意隱瞞 參與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根本無須填寫反映表,以達 一勞永逸避免被他人發現之可能,然再審原告並無如此做, 於赴大陸後確實填寫反映表,至於該反映表之參加大陸黨政



軍方主辦、協辦之任何活動上勾選「無」,本為再審原告主 觀上認知並無參加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任何活動,所 為誠實之表現,若國家文官學院認定再審原告之該次行程有 屬於大陸黨政軍所主辦或協辦活動之疑慮,再審原告對彼此 間之認知落差願意配合服務機關之考量,就該反映表願配合 予以修正。
(六)綜上,原審判決於未詳查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擔任致公黨之動 機下,要無可能在影響其生計下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且未查 明再審原告有無動機在反映表不實填寫乙情,實有影響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四、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無因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未詳予調查,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影響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立法說明欄中記載:「現行條文 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 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 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 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 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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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