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權糾紛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980號
NHEV,107,湖簡,98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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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謝麗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李玉華
被   告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合稱原告所有土地),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同小 段34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土地對被告周進福所有489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 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原告未提出因通行被告等所有鄰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依上開標準, 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系爭土地因主張 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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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