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諶淑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被 告 賴淑敏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淑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持伊與訴外人潘秋生共同 於96年9月13日簽發、97年7月13日到期、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以97年度票字第9829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迄107年4月3日始 以上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裁定後迄被告聲請執行,已逾5年時效期間,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執行程序尚有抵押權為執行名義,程序進 行應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嗣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迄原告起訴,系爭執行程序僅進行至對原告所有不動產鑑 價完畢,尚未終結,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乙節,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查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7月13日,被告遲至107年4月3日
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已逾3年期間,有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足按,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罹於時效之妨礙請求事由發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乙情,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尚持抵押權裁定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被告知悉原告以 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後,僅 曾向本院執行處表明:因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尚 未取得執行名義,為避免執行程序延宕,聲請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利其取得他執行名義等語, 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足稽。可見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其他執 行名義以續行執行,是項所辯,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並由被告 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