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奕芹
陳資涵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陳衍璋
蔡淑玲
被 告 陳楊月秀
廖林郁
陳箐育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丙○○○、丙○○○之二孫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己○○、「台北奇蹟女住戶」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1.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2.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10萬元。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4.被告甲○○、 陳姿涵、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 第141 頁、143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 實,補充丙○○○之二孫女、其法定代理人及「台北奇蹟女 住戶」之姓名,另為請求之擴張及減縮,依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己○○、乙○ ○、庚○○、戊○○(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 謂)分別於如下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如下所述之不法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心理痛苦及諸多不 便: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要回宜蘭娘家時,發現停放於 所居住之台北奇蹟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後視鏡為人 惡意折斷破壞,原告乃至社區管理室找訴外人社區總幹事 陳宏志協助調查行為人為何人及搜集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 據。後來到場之時任副主任委員丙○○○擔心罪嫌暴光, 竟與總幹事聯合以該處為監視器死角等為由,阻擾原告調 閱監視器。期間丙○○○並與晚班管理員己○○在管理室 以「老賊」、「老查某」形容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二)原告於105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將手機放於一樓住處前 陽台,錄得丙○○○與戊○○在一樓中庭之對話,丙○○ ○向戊○○稱「拿錄的來了」、「放在那邊,前陽台」、 「就是要拿錄的想把它藏起來,啊就是要有一個監視器」 、「火雞火得很」,戊○○則回稱「嗯! 那隻雞」,丙○ ○○則應答稱「對啊! 那隻火雞。」,二人以「火雞」、 「火雞火得很」形容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三)丙○○○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大剪刀至 原告一樓住處門前,要求原告移走門前盆栽以便進行公共 區域除草及花木修剪,過程中以「雞長大了」形容原告, 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丙○○○之孫女甲○○及陳姿涵共同於105 年1 月1 日將 原告之珊瑚珠(又名珍珠一串紅、念珠珊瑚)盆栽(下稱 系爭珊瑚珠盆栽)之紅果實全數摘除,致使系爭珊瑚珠盆 栽全部毀損而失去觀賞之價值。而甲○○、陳姿涵為未成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庚○○未善盡監督義務,應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甲○○、陳姿涵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2.己○○ 應給付原告10萬元。3.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4.甲○ ○、陳姿涵、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否認丙○○○與己○○於105 年2 月28日、丙○ ○○與戊○○於105 年8 月28日及丙○○○於106 年2 月17 日謾罵原告。另甲○○、陳姿涵固有碰觸系爭珊瑚珠盆栽,
因而掉了2 朵花,但並未造成不能觀賞之情形,且其二人為 小孩子,沒有去毀損花朵之想法及能力,另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財產權,應有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丙○○○及己○○於105 年2 月28日在台北奇蹟 社區管理室以「老賊」、「老查某」形容原告,侵害原告 名譽權等語。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 出門至台北奇蹟地下停車場發現其所有汽車後視鏡遭人破 壞,乃聯絡社區總幹事至地下室查看,之後原告與總幹事 上樓至社區管理室報案,警察到場後,原告向警察說明汽 車受損情形及社區監視器無法拍到汽車遭人破壞之過程, 警察則與原告約定改天至派出所制作筆錄,嗣總幹事再聯 絡社區副主任委員丙○○○到場處理,丙○○○於警察離 去後到場,原告向丙○○○反應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無法拍 到原告所停車位之情形,及請求丙○○○應處理原告之汽 車及機車履遭破壞然監視器均無法拍到破壞其汽車及機車 之人等問題,同時亦向丙○○○反應住戶噴殺蟲劑致其過 敏、其室內漏水及總幹事辦事態度及能力等問題。丙○○ ○聽聞原告陳述問題後,與原告至地下室查看,之後二人 回到社區管理室,已有另一名男子(下稱A 男)在管理室 ,丙○○○問為何A 男到場,A 男稱來「帶晚班」,後丙 ○○○要總幹事提供椅子給原告坐,讓原告坐著看監視器 ,並向丙○○○表示其要先離開,原告則稱不用了,其要 回家。之後丙○○○與A 男在管理室內,對話內容略如附 表所示,但其中「那個老色監」部分並不明確等情,有原 告提出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7 頁至
179 頁、第201 頁)。查,錄音對話中之A 男業經己○○ 及丙○○○否認係己○○,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其為己○ ○,是A 男是否為己○○已有可疑。另,再觀之附表所示 之A 男與丙○○○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談論對象及主 題,一般人尚無從明確知悉其二人對談之人、事究係為何 ,是否指稱原告,已非無疑。縱考量丙○○○為該對話前 ,固係在處理原告所反應之事,然A 男係在丙○○○陪同 原告下樓至停車場察看後返回管理室時始到場,無從認定 A 男對於原告到管理室之目的有所知。則此時丙○○○與 A 男對話內容是否與原告反應之事有關,亦非無疑。自不 能憑二人對話時提及「老色監」(況究有無提及此字眼亦 不明確)、「老賊」、「老查某」,即認係針對原告所言 。則原告主張丙○○○與己○○以上開貶低其名聲之字眼 形容原告云云,實屬原告憶測之詞,尚難採信。(三)原告主張丙○○○與戊○○於105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 在原告一樓住處前陽台,丙○○○向戊○○稱「火雞火得 很」,戊○○則回稱「嗯!那隻雞」,丙○○○則應答稱 「對啊! 那隻火雞。」,二人以「火雞」、「火雞火得很 」形容原告等語。查,丙○○○於上開時間稱「要拿錄的 想把它藏起來,火雞火得很」,戊○○稱「那隻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信為真 實。按所稱「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性、德性、名聲、 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之權利,為人格權 之一種。而名譽既為社會對個人之評價,因而須行為人有 傳播散佈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於社會,傳於第三人 ,始有侵害名譽之可言。本件原告自陳其係在上開時間將 其手機放於一樓住處前陽台,而錄得丙○○○與戊○○在 一樓中庭之上開對話。而丙○○○與戊○○對話地點固係 在社區一樓中庭,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社區中庭尚有 其他住戶等在場,則丙○○○與戊○○所述上開內容僅為 其二人間私下之對話,尚無從認其二人有傳播散佈於第三 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原告在旁所錄得之他人 私下對話內容,即認該對話內容侵害其名譽。
(四)原告主張丙○○○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 大剪刀至原告一樓住處門前,要求原告移走門前盆栽以便 進行公共區域除草及花木修剪,過程中以「雞長大了」形 容原告云云。查,丙○○○於上開時間與原告對話中,稱 「我剛才是剪我們那個,雞長大」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 ,然上開對話僅原告與丙○○○2 人在原告住處門口,並 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則丙○○○與原告之對話中縱有貶抑
原告之用語,其對話內容僅其二人知悉,並未發生第三人 對原告評價眨損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自屬 無據。
(五)原告主張丙○○○之孫女甲○○及陳姿涵共同於105 年1 月1 日將系爭珊瑚珠盆栽之紅色果實全數摘除,致使系爭 珊瑚珠盆栽全部毀損而失去觀賞之價值等語。查: 1.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影像結果,略為甲○○及陳姿 涵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14分許起靠近原告種植而放 置於門口之系爭珊瑚珠盆栽,二人有用手拔取盆栽上植物 果實之動作,後丙○○○到場制止二人並說你們這樣做阿 姨會生氣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 頁)。 乙○○及庚○○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審理中自陳甲○○及陳 姿涵之行為致盆栽掉了2 朵花,惟並未造成不能觀賞之情 形等語。應認甲○○及陳姿涵確實有拔取系爭珊瑚珠盆栽 上紅色果實之行為,然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 月2 日及10 4 年12月29日所拍攝之系爭珊瑚珠盆栽照片相較(見本院 卷第27頁),其僅係「部分」紅色果實被摘除而非「全數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正確。是原告所有系爭珊瑚珠盆 栽部分紅色果實確因被甲○○及陳姿涵摘除,而造成原告 就系爭珊瑚珠盆栽所有權之侵害,堪予認定。
2.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具備責任能力為必要。而所謂責 任能力,應視個案中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亦即對於事務 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而定。甲 ○○及陳姿涵分別為100 年6 月及102 年6 月出生,於上 開時間分別為不足5 歲及不足3 歲小孩,難認已具備足夠 智識,能識別其行為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損,故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及庚○○身為甲○○及 陳姿涵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應 由乙○○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珊瑚珠盆栽栽受有 部分紅色果實被摘除之損害,依其情形,自無法將紅色果 實接回原植株上,顯無法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被告應
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原告僅稱系爭珊瑚珠盆栽受 侵害後,客觀上已失去其觀賞價值,並請求賠償10萬元云 云。而衡情,吾人種植盆栽花草,本會因花草本身生長情 形,而有新芽、綠葉、開花、結果、落果、枯葉、落葉等 自然變化,及因外在風雨等環境變化而有折枝、落葉、落 果等外觀變化,若其變化是否即導致觀賞價值受損,自非 無疑。本件系爭珊瑚珠盆栽之果實雖係因前述人為因素而 造成外觀有所變化,然是否業已失去觀賞價值致原告受有 10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難認 其請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10萬元 ,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甲○○、陳姿涵、乙○○、庚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丙○○○:我乖,我怎麼不會看(台語,以下同) │
│A 男:那可能不會看。 │
│丙○○○:有啦!真的,那個誰。 │
│A 男:那個老色監。 │
│丙○○○:有啦!伊帶我下去看。伊就跟我說喔這台是拍那│
│ 裏的。我沒注意看。伊也都看有。這樣,才會被│
│ 伊拿走。下一屆我不喜歡做。哈哈。 │
│A 男:個人的眼光不相同。這幼齒。你以為是老查某呢│
│ 。 │
│丙○○○:老賊,老查某呢。 │
│A 男:伊瘦瘦的,伊先生。 │
│丙○○○:啊伊嘿勒伊先生每天再給伊吃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