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黃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十分之四即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9 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往 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2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舜松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黃暐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計新臺幣(下同)132,450 元(包含鈑金工資 16,6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101,850 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並加給 遲延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 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有 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距案發105 年8 月 10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6,975元 【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850 ÷(5+1 )=16,9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鈑金16,600 元、塗裝14,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47,575元( 即16,975+16,600+14,000=47,57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5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4/10即576 元,餘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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