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謝德謙
被 告 謝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7公 里匝道入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撞及原告承保、陳慧玲所有、曹志瑋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該車又往前 推撞另一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計新臺幣(下同)122,128 元(鈑金 與烤漆費用23,418元、零件98,71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並加給遲延利 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造致連環車禍,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 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 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10月16日,已3 年10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63,064元【 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710÷(5+1 )= 1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8,710 - 16,452 )×0.2 × 46/12 =63,064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35,646元(即98,7 10- 63,064= 35,646),再與鈑金與烤漆費用23,418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59,064元(即35,646+23,418=59,0 6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0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2 即665 元,餘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