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暄䋚
被 告 吳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9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 500 元後,尚應補繳1 萬4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 7 年9 月19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