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夏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消費債務,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週年利率19.69%給付循環信 用利息,並給付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而被 告截至民國94年1 月1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24萬6,830 元(含簽帳款本金22萬3,519 元),嗣富邦銀行 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 830 元,及其中22萬3,519 元自94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 計10% 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 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6,830 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 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已接近法定最高 利率,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 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另聲明請求依循環利息週年利率加計 10% 違約金之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此部分違 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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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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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萬3,519 元│自民國94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1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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