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吳權玶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殷 節律師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原告於民國106年12 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 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 利,而原告否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經友人李文麗聯繫, 知悉李文麗遭被告等人押於車上不准離開,嗣被告又將李文 麗帶至其所經營之紫都餐廳(全稱為紫都餐廳有限公司,逕 稱紫都餐廳),表示若不給交代,會每天至餐廳,伊因李文 麗之請求,於當日約18時許前往紫都餐廳,旋即遭被告等人 要求擔任李文麗之保證人,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伊當 場拒絕,惟因被告等人之言語脅迫,且擔心李文麗繼續遭被 告等人之不法惡害,恐自身及李文麗自由、安全遭危害,意 志受壓迫,乃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舉證其與李 文麗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基於保證之從屬性,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自不存在。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 簡字第4482號判決,李文麗前欠被告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 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曾為擔任保證人並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文麗因紫都餐廳差點跳票,向伊借錢,伊求要 有人擔保,李文麗乃找原告與江易昌前往紫都餐廳,後來才 簽發系爭本票,伊並未脅迫原告,是讓原告與江易昌討論, 當時包廂大門沒有鎖,那是李文麗的地方,伊也沒有限制他 們的自由。當天伊借李文麗75萬元,加上之前欠款75萬元, 共計150萬元,目前李文麗之欠款即為伊所持有2張面額75萬 元之支票(即紫都餐廳所簽發、經李文麗背書,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2月18日、 同年月19日,面額均75萬元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擔任李文麗借款 保證人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李文麗對被告借款債務 之保證契約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且係受脅迫而簽發,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⒈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是否受脅迫?是否已經原告合法撤銷?
㈡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之問題: ⒈本件原告係因擔任李文麗借款保證人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就李文麗對被告借款 債務之保證契約,業如前述,兩造自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既提出該原因關係所擔保借款主債務不存在之抗 辯,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 ,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15日,而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則分別為同年月18日、19日,均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後, 自難認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主債務確有關連性。 ⒉而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當時在場之證人江易昌證稱:「 當天下午二、三點時李文麗打電話給我說她被關在別人的車 上,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和人家有一點金錢糾紛,她請我到 店裡去幫她調解一下看如何處理。我下班完七點多到李文麗 店裡,我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在現場了。我去之前並和原告聯
繫,我也不知道他會到現場去。…我進包廂之後聽被告說李 文麗欠他新臺幣(下同)75萬元,因李文麗當下沒有辦法清 還被告,被告就要求我跟原告一人簽發一張100萬元本票, 不然他們就不會善罷干休不離開,會天天來店裡。」、「我 看李文麗有受到一點驚嚇,拜託我們二人幫她一個忙。我有 問被告,李文麗欠75萬元為什麼要押二張100萬元,被告說 沒有二張本票,他沒辦法回公司交代,他們就是賴著不走, 我們也怕後面會衝進一推人來,因為李文麗是朋友,我怕她 會被怎麼樣,所以就迫於無奈就與原告各簽一張,總共200 萬元本票,簽完之後被告就拿本票離開。」、「(問:提示 被告所提出支票二張影本,問證人當天有無看過?)沒有。 」、「(問:請證人回想,證人與原告當時有無問李文麗欠 對方多少錢?)李文麗有說欠75萬元,李文麗有說她會分期 攤還,李文麗還了沒,我不清楚。」、「(問:證人表示被 告說李文麗欠75萬元,李文麗後來也說欠被告75萬元,知不 知道欠款原因及日期?)我不清楚,何原因欠款,是在現場 他們講說欠75萬元,李文麗也講欠75萬元。日期我不知道。 」等語。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就保證李文麗何一借款 債務並未具體特定。而被告除上開系爭支票外,又未能提出 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李文麗何一特定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 且為系爭本票保證之主債務,本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自不 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債務確屬存在。再者,參諸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李文麗、紫 都餐廳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7年7月18日 所為宣示判決(已於同年8月20日確定)之內容,可知李文 麗於106年底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惟已清償完畢;除此之 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文麗確尚有其他未償之借款債務 存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 證債務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 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已析述如前,則有關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脅迫?是否已經原告合法 撤銷?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述明。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 裁 定 案 號 │
│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 │
├──┼─────┼───────┼─────┼───────┼────────────────┼───────────┤
│ 1 │壹佰萬元 │106年12月15日 │ 未 載 │106年12月18日 │壹佰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
│ │ │ │ │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11465號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