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陳厚潤
游蕭豪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厚潤、游蕭豪(下合稱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委託被告製作貓跳台 一件,並於同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4,950 元至被告開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方式支付報酬,被告則同意於107 年7 月17日前寄送成品 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址;又原告另再於107 年7 月13日委託被 告製作貓跳台一件,並於107 年7 月16日以匯款至系爭帳戶 方式支付報酬9,000 元,被告亦同意於107 年8 月18日前寄 送成品至原告指定之新竹址,然被告屆期均無法交付成品。 經協調後,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全額退費共1 萬3, 950 元。爰依兩造間解除契約後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貓跳台並已先支付報 酬,被告未依約給付成品及同意返還報酬乙節,有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 解除契約後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 萬3,950 元,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