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690號
NHEV,107,湖小,69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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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潘弘庭即潘同興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何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同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同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同興於民國89年1月間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計算至 94年7月13日止,共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7,950元 (其中帳款本金47,122元、利息828元)未付。潘同興已於 於93年4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承受本件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同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述款項暨後 續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同興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潘同興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 函文為證,且有潘同興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繼承人



潘同興之繼承人,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承受被繼承人潘同興之債務,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同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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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