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509號
NHEV,107,湖小,509,2018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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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煌明
被   告 黃敏婷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明本件其所受損害共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 並陳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就其餘部分不再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固為一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23日,邀被告之夫兄即訴外人鍾 欣程為保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向伊承 租車牌FF-500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 約定租金每日2,000 元。嗣伊發現被告及鍾欣程二人,係分 別以假名「王悅琴」及「陳志桐」租車,且被告屆期未返還 系爭車輛,迄90年10月17日始尋獲。被告冒名租借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該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自應返還伊不當得利10萬元,求為命:(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均不符 ;訴外人謝忠宏曾以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伊給付本件損 害賠償,原告未曾向伊主張有債權存在。再者,伊之手機 LINE通訊軟體於105 年11月24日顯示謝忠宏之電話號碼,伊 僅以禮貌性表示身分,但謝忠宏並無任何回應,嗣後於105 年12月14日謝忠宏卻突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要求伊匯款10萬元以和解,惟伊從未同意給付10萬 元予謝忠宏。另原告本件請求自89年6 月23日起至90年10月 17日止積欠之租金,至遲於伊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91年2 月4 日提起公訴,即知權利受有損害而得行使,原 告遲於107 年3 月8 日始訴請給付,期間已逾16年,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61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89年6 月23日將系爭車輛 出租予被告,於90年10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有汽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出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 查。觀諸系爭出租契約書,其上載明每日租金2000元、已付 租金2000元、租賃期間共計1 日及註記「+480 」字樣,實 際交還車時間則載明90年10月17日21時00分,足見被告約定 以每日2000元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惟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未歸還系爭車輛,致原告於90年10月17日方取回,可見原 告於90年10月17日已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從該 時起起算時效,至遲在105 年10月17日前罹於消滅時效。惟 原告遲至107 年3 月8 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有該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士小調字卷第3 頁),已逾時效期間 ,被告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使用系 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自 105 年11月24日起與訴外人謝忠宏協商清償系爭債務,並於 同年1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忠宏承認系爭債務,就系 爭債務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協議,消滅時效因而中 斷云云,然按所謂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 ,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 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債務人 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49年 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 105 年間業已罹於時效,自無從中斷時效,再細觀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與謝忠宏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 我是黃敏婷。」,謝忠宏復於105 年12月24日傳送郵局存摺 封面照片1 張,並表示:「請將錢匯入此帳號內即可和解。 」、「你不是要與鍾欣程撇清嗎?好,我答應你就妳說的10 萬元和解,就妳的部分,我放棄對妳的債權。」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與謝忠宏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 (見士小調字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僅向謝忠宏表示身分, 並未向原告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僅以上開 對話內容,自述曾論及和解內容,即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 益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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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