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受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 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實有不 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