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7年度,54號
NHEM,107,湖秩,54,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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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許晴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9 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5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晴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晴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9 月7 日14時27分。(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見被害人張仁泉拍攝被移送人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要求張仁泉刪除照片,經張 仁泉以該車違規停車而拒絕後,被移送人以雙手抓住張仁 泉雙手,欲搶張仁泉手機刪除照片,而與張仁泉互相拉扯 ,致張仁泉右手手肘撞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張仁泉。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張仁泉發生拉扯,張 仁泉手部有一般抓(握)痕,及張仁泉之手機保護貼有破 損等語。
(二)張仁泉警詢稱其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違規停車照片,被移送人要求其刪除所拍攝照片, 並要搶其手機,過程中被移送人抓住其雙手,雙方推擠拉 扯,致其右手手肘撞到騎樓柱子受傷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雖張仁泉與被移送人成立和解,未提出告訴,而不追 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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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