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7年度,719號
NHEM,107,湖交簡,71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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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前科:「孫啓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 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 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49號
被 告 孫啟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超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凌晨4、5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 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 起駛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檢測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啟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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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