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7年度,129號
CLEV,107,壢簡聲,129,20181012,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黃秀琴
相 對 人 鄭文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領取補償費用,遂依法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寄發律師函以為催告,然相對人因2 次招領逾期,致 該律師函遭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 年度眾城堯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依相對 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2 次,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 達,又上開退件信封2 封註明郵務機關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6 月15日、7 月10日、7 月12日欲送達於相對人而 相對人均不在該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 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