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926號
CLEV,107,壢簡,926,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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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潘澐歆(原名:潘靜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支付命令實有不妥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 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 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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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