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卓駿逸
被 告 邱紹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 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306,884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讓與 原告,原告自為被告之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聲明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主張為事實,但被告希望可以自107 年10月份開始停止 利息計算,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出監才能向原告聯絡還款事 宜,又被告同意在監之「勞動金」可以扣除還款,但「保管 金」為支應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希望原告不要向「保管金」 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558號卷第13至第25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稱希望原 告停止計算利息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非本院所得斟酌之事項 ,亦非被告得執為拒絕或減少賠償之理由,併此敘明。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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