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753號
CLEV,107,壢簡,753,201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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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羅武衡
被   告 睿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
訴訟代理人 李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訴外人羅武錦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由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4年楊地字第001904號收件,並於74年4 月4 日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與羅武錦間就桃園縣○ ○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4 月4 日所為設定 權利價值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將桃園縣○○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於74年4 月4 日以楊地字第1904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 ,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經本院當庭確認其訴之聲 明,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羅武錦 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74年4 月4 日所為設定權利價值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 74年4 月4 日以楊地字第1904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足認原告 於起訴狀上之記載桃園縣之字樣為誤載,核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主張其於75年已經解散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最新 公司登記資料,查無被告解散之事實等節,有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函)稿、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頁);此核予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示資料相符



,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6 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0897530 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院有無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 件,經函覆略為自79年並無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 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9 月14日南院武民河字 第107005112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就 其主張已經解散乙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依法為 公司解散程序之事實,堪認被告睿揚公司迄今並未解散。是 被告上開主張,誠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5年12月17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 蘭芳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羅武錦於 74年間,因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經被告要求,須提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任職期間之業務執行,遂由 訴外人羅蘭芳於74年4 月4 日持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然訴外人羅武錦於75年間離職,期間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縱認有擔保之債權 關係,系爭抵押權亦因無擔保債權而消滅。詎被告仍未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重大妨礙,並侵害 原告之管理權益,自有訴請塗銷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即解散,訴外人羅武錦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遺失,無法配合原 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4年4 月4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4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則系爭 抵押權暨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府10



7 年6 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0897530 號函及所附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既已承認 與訴外人羅武錦間並未存在系爭債權,則倘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將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為塗銷登記,當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公司大小章已遺失,無法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此乃塗銷登記之實務操作問題,仍無 解於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為塗銷登記之義務,是被告此揭 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另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並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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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