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謝鎮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吳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六年司促字第八四三○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柒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8430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104 年7 月1 日修法後聲請,原告雖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 但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是原告仍得 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依據雖為系爭支票,但原告起訴 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尚難認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本於票據所有請求而涉訟」,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超過50萬元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是本件訴訟原 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 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原告 與訴外人曾華春合作投資不動產,常常需要開票,曾華春向 原告表示應將原告所有之支票本及印鑑章(下稱系爭支票本 及系爭印鑑章)放在辦公室,有需要開票時,人到辦公室不 需要帶東西,所以原告才將系爭支票本及印鑑章放在曾華春 的辦公室,但是原告沒有任何授權。嗣後曾華春擅自持用系 爭支票本及印鑑章以原告名義偽造支票,原告已對曾華春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曾華春為求解決自身債務問題 ,屢次以他人名義開立空頭支票藉以詐取資金,涉嫌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受害者眾多。另兩造素不相識,系 爭支票上之字跡非原告所為,兩造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 系爭支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843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我從來沒看過原告跟曾華春,都是透過訴外人古 惠誼(即古伍英)拿支票給我,我再借錢給原告,我拿到票 時都是先打電話照會,確定沒問題才借錢,之前這樣交易好 幾次都沒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 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430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係曾華春偽造,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 應負發票人責任?(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
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 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 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 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某甲在某配銷 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 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 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 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 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承與曾 華春合作投資不動產,並將系爭支票本及印鑑章放置在曾華 春之辦公室,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故原告 主張曾華春盜用系爭支票本及印鑑章偽造系爭支票,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地政士古伍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華春 與原告是合夥,但是曾華春在105年12月初消失,之後都是 原告來找我。原告去年(即106 年)到我的事務所3 、4 次 ,都是講支票不要軋的事。曾華春至少拿11張原告的票跟我 借錢,被告完全不認識曾華春跟原告,被告跟我聯絡比較多 ,曾華春說有買土地需要資金,就跟我週轉,我身上沒有那 麼多錢,就把票給被告,請被告借錢給曾華春,被告匯錢給 我,我再匯錢給曾華春,我是介紹人沒有收任何費用。支票 是曾華春給我的,曾華春說原告是合夥人,我拿到票的時候 都是開好的,從105 年8 月開始到12月的支票張數很多,若 是盜蓋,為何原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 31頁)。證人欒明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據:我跟原告一 起投資土地,原告入我的股;我跟曾華春也有互相買賣土地 ,也與曾華春一起買過土地。原告與曾華春很熟,在曾華春 辦公室見過原告7 、8 次,原告與曾華春都是在講土地的事 ,我有拿過曾華春用原告名義簽發的票,約有6 張以上,剛 開始不會懷疑是曾華春盜開的,因為曾華春說他信用不好, 都蓋別人的章;就我的部分,曾華春使用原告的支票本和印 章沒有通知過原告,我有質疑過支票是曾華春盜開的,但原 告與曾華春這麼熟,這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至第60頁)。核證人古伍英、欒明文上開證述,原告與 曾華春共同投資不動產且往來密切,曾華春以原告名義簽發 支票,時間長達3 、4 個月之久,所簽發的支票張數就證人 古伍英、欒明文部分就已達17張以上,況原告自承將系爭支
票本及印鑑章「放置」於曾華春辦公室,惟並無任何防範曾 華春使用之措施,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是概括授權曾華春使 用系爭支票本及印鑑章,從而,曾華春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原告自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僅將 系爭支票本及印鑑章「放置」於曾華春辦公室,但未有任何 授權,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不可採。復依前揭判例,縱認系 爭支票係由曾華春私自簽蓋,然原告將其支票本及印鑑章併 交予曾華春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曾 華春,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責 任,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1.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 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 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因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 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故得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 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 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 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
2.經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曾華春向被告之借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古伍英於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 扣除票貼百分之3 ,實際匯給曾華春金額應為97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古伍英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依前揭說明,曾華春與被告間 成立的借貸金額為97萬元,系爭支票實際之債權金額為97萬 元,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於其原因債權本 金97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 圍,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不存在,於超過97萬元範圍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於超過97萬元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其 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900 元,本院審酌 原告勝訴金額為3 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 (計算 式:3 萬元÷100 萬元=0.03),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 告負擔327 元(計算式:1 萬900 元×0.03=327 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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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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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鎮城│105年12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00萬元 │
│ │ │龍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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