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340號
CLEV,107,壢簡,34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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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許學英 
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受 告知 人 梁修敏 
被   告 許應榮 
      曾智群律師(許永和遺產管理人)

      許正熠 

      許時烺 

      許炎山 

      許秋鳳 
      許應炫 
      許應眞 

      許應朋 
      許應達 
      許應萬 
      許春香 
      許時柔 
      許春梅 
      許振東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棠 
      許馨芳 
      許碧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舉 
      許應家 
      許應優 
      許智淵 
      許應煌 


      許應文 
      許舒雯 
      許葉冬菊
      曾文柏 
      沈怡君 
      許時漢 
      陳許金妹
      許娘妹 
      許玉蘭 
      許巧儀 
      許粉星 
      吳許秋蓉

      許淑貞 
      許琳伊 
      許雅鈴 
      許容瑄 
      許應雄 
      許應波 
      許育華 
      許應江 
      許應財 

      許建興 


      許時燕 
      許應毅 

      許珍琳(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海威(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佳琳(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家威(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美雲(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應淇(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梅英(許余火妹繼承人)


      廖詠如 

      許豐鵬 
      謝呂榮妹
      許劉菊妹
      陳許菊妹
      許秋霞 
      張坤榮 
      張桂湘 
      張桂蘭 

      張美惠 
      張桂花 
      張美玉 
      許靖宇 
      豐璿 
      劉錦雲(建藏承受訴訟人)


      時賓(建藏承受訴訟人)

      時鑫(建藏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六六至編號七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余火 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准予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人梁修敏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梁修敏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上開 撤回,係在梁修敏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 撤回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火 妹於起訴前96年2 月27日死亡,是原告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 67號至73號等人為本件被告,並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 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二)請求余火妹之 繼承人即附表編號66號至72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告建藏於 起訴後107 年1 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0 頁),經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劉錦雲、時賓、時鑫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 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五、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具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 ,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 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困難,亦會造成土地細分及價值減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海威: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1日中地測字第1070 01305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至212 頁);又 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說 明,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余火妹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 其逝世後,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66至編號72所示,應各由其 等繼承人就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編號66至編號72被告就其分別繼承余火 妹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 ,應予准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79.42平方公尺,呈 一狹長形狀,其上並無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航照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195 頁), 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顯然過於細碎,而不適於原物分割,且 此種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經濟效用,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亦未必妥適,況本件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而



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 合之分割方式。至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法,業經被告 海威到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其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且參酌在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綜上,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將變賣 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允當。
㈣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 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 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查,本件受告知訴 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其等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 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 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 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 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 質權,併此說明。
㈤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建藏於起訴後即民國107 年1 月23日死亡,原告遂於107 年2 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時賓、時鑫、劉錦雲 承受訴訟,惟被告時賓、時鑫業於107 年7 月13日繼承 建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畢繼承登記(本院卷 一第212 頁),被告劉錦雲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原告 既未撤回對被告劉錦雲之訴訟,被告時賓、時鑫亦未 聲明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仍應列劉 錦雲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又劉錦雲雖仍列為本件被告



,然其既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共有人,而由被告 時賓、時鑫繼承建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仍 應由被告時賓、時鑫取得上開建藏所持全部應有部分 ,而就劉錦雲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是原告對 被告劉錦雲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6至編號7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余火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本院復依系 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 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 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 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 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 元,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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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