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盛枝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
被 告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餘由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寶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 5 萬元,及如後附表一、二所載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後原告於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興群公司),並具狀及於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相同票據之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司 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 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查被告寶盛公司原以訴外人李秋蓉、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等3 名董事,董事長為李秋蓉,惟李秋蓉業於 106 年7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 名董 事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為被告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分別由被告寶盛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4 紙、被告興群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共490 萬元。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均遭付款銀行退票,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寶盛公司部分:董事段李瑞淵與廖李淑貞對寶盛公司 經營不了解,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興群公司部分: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持有分別由被告寶盛公司、興群 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均經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7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7至62頁、第72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正本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寶盛公司、興群公司自應依系 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原請求 535 萬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5 萬3,965 元,嗣原告縮減聲
明為490 萬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4 萬9,510 元,本院審酌 原告就被告寶盛公司勝訴金額為330 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 約百分之67(計算式:330 萬元490 萬元=0.67,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寶盛營 造公司負擔3 萬3,172 元(計算式:4 萬9,510 元0.67= 3 萬3,1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被告興群公司部 分勝訴金額為160 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3(計算 式:160 萬元490 萬元=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黃枝生負擔1 萬6,338 元 (計算式:4 萬9,510 元0.33=1 萬6,33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一(發票人: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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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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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5月26日 │107年5月29日 │ 100萬元 │YMA0000000│
├─┼───────┼───────┼─────┼─────┤
│2 │107年6月6日 │107年6月6日 │ 100萬元 │YMA0000000│
├─┼───────┼───────┼─────┼─────┤
│3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 30萬元 │YMA0000000│
├─┼───────┼───────┼─────┼─────┤
│4 │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 100萬元 │Y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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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發票人: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
│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1 │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29日 │ 100萬元 │YMA0000000│
├─┼───────┼───────┼─────┼─────┤
│2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 40萬元 │YMA0000000│
├─┼───────┼───────┼─────┼─────┤
│3 │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 │ 20萬元 │Y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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