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111號
CLEV,107,壢簡,1111,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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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振清
原   告 鍾振清
被   告 簡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5 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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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